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三號 J
- 上訴人
- 旺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俊 偉 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七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蔡 河 源
- 訴訟代理人
- 李 孟 哲 律師
郭 淑 慧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確認契約是否成立,或因契約不履行而請求違約金,或因契約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為限,準此,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須訴訟標的為契約本身涉訟,並定明債務履行地時,始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為請求買賣價金,非本於契約是否有效,或得撤銷,或得為解除之原因所生之法律效果訴訟,因此非契約涉訟,且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中並未明訂債務履行地,而契約中之「台南市○○路」僅為交貨地點,且可隨債權人之指定而變更,絕非債務之履行地。從而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管轄錯誤,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系爭契約上買方所蓋之印文,亦非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已有上訴人所提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中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可資核對。且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係伊公司與訴外人李玉堂所簽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契約,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於理由內詳載。
(三)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南側鋪面、排水溝、管溝整修工程係上訴人公司承攬後再交由慶鏵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鏵營造公司)次承攬,慶鏵營造公司負責人李玉堂因次承攬本工程乃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而本件工程既係上訴人公司向國立成功大學承攬,請款時自需以開立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訴外人李玉堂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時,自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買受人名稱為上訴人公司,此種情形於臺灣營建工程中常有之現象,豈能謂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況原判決於第八頁第三行第十字起載明:「惟依一般情況,訂貨者將訂貨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由他公司申報,此或係基於報稅所需,或係由於他公司未經定作人同意,將所承攬之工程次承攬予他人,為免衍生爭執而由承攬人申報,其情形不一而足,尚非絕無僅有‧‧」因此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上買受人載明為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否則將有違民法規定表現代理之嚴格限制之意旨。
(四)次查李玉堂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時,被上訴人明知李玉堂為慶鏵營造公司負責人,預拌混凝土為慶鏵營造公司因次承攬工程上所需而購買,因此被上訴人於出售預拌混凝土後,於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時,乃對李玉堂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載明李玉堂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否則如認僅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則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既可,何須以李玉堂為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呢?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給付貨款之票據,其中並無上訴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如該預拌混凝土買賣係上訴人所購買或有代理權授與李玉堂等情,自應有上訴人簽發之票據情形為是,且上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反而向李玉堂催討該債務並由李玉堂簽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其事實已相當明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為李玉堂或慶鏵營造公司。準此以觀,被上訴人縱未明知,亦是可得而知李玉堂並無取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至為明灼。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縱認上訴人有表現代理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李玉堂無權代理,上訴人亦無須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五)末查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由李玉堂冒用上訴人之名,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所訂購等語,殊無可採,則可認定李玉堂為無權代理已至明確。既然李玉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為無權代理,則原判決豈能又以前開所得之心證,於將無權代理轉換為表現代理,其判決顯然有違邏輯法則,難昭折服。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存有買賣契約,並請求履行契約,即為因契約涉訟,此並經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原審準備狀所自承。而依起訴狀所附契約書記載,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台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價格亦以送至該處所之價格為準;上訴人於該址向國立成功大學請款,被上訴人亦於該址向上訴人請款,是該台南市○○路即為本件契約履行地,殆無疑義,則本件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況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是上訴人執此管轄權之有無為上訴無理由,已無實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工程確係上訴人向國立成功大學所承攬,此業經兩造確認無訛。上訴人之標得上開工程,除管溝、連鎖磚二項專業工程由慶鏵營造公司次承攬外,餘(即包含被上訴人出售之預拌混凝土)工程均由其直接經營,依上訴人函文所載,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此函文形式實質俱為真正,並委託李玉堂為上訴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準此以言,李玉堂就本件工程對外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是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本件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應屬有效。因而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將之交予上訴人,其意即此。是兩造既存有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履行,自屬有理。
(三)另據本件工程監工人員即證人陳俊銘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證「本件承攬人是李玉堂,開標時也是李玉堂,他是用旺聖公司名義和我們接洽」「李玉堂都是以旺聖老闆名義和我們接洽」等語。足堪認定李玉堂俱「以上訴人名義」為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各項行為,則上訴人稱本件工程已委由慶鏵營造公司次承攬,係慶鏵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甚或李玉堂偽造其公司印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四)退步言之,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1、本件訂貨名義人為上訴人,其亦收受載明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誤。按統一發票已足為銷貨憑證,其收受知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後不僅俱無異議,甚且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稅務,並據向業主即成功大學請領款項,則其知悉李玉堂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後,竟無異議,繼續接受,使用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對善意之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李玉堂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號被訴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期日自陳「向旺聖(即上訴人)公司借牌‧‧等語,準此以言,上訴人既出借牌照與李玉堂,即同意李玉堂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則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見解,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3、再查,訂約人李玉堂俱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因而認定其為有代理權人,至於其與上訴人內部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得而知。本件李玉堂所交付支應款項之票據退票後,被上訴人曾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詐欺,惟此乃因上訴人係公司,法人無從擔負刑責,應由行為之自然人李玉堂擔負所致。至於民事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之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等意旨,是本件契約當事人既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約向其請求給付價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4、至於李玉堂前所交付支應款項之票據,是否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或經其背書,應非認定其應否負契約責任之關鍵,蓋就被上訴人而言,貨款受償即達目的,至於票據係個人或公司、或客票、或以現金支付,均非所問。票據退票後,被上訴人向有代理上訴人權限之李玉堂催討,李玉堂願開立本票,被上訴人何不收受?是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李玉堂無取得上訴人授權云云,要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號被告李玉堂詐欺等偵審案卷及向國立成功大學調取該校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全卷。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包括以該契約有解除、撤銷、終止為原因所生之法律效果之訴訟,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有關之一切訴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原審卷五頁),請求上訴人依合約書給付款項,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預拌混凝土價格,包括由本公司以攪拌車送至甲方施工現場,卸入甲方自備之混凝土貯斗內為止‧‧。」第五條:「乙方送貨之攪拌車,在工地如因甲方因素而影響卸貨時間乙方不負責品質責任‧‧。」及第七條:「經甲方通知送達工地之混凝土,如因甲方工程之因素或遇天雨‧‧。」依合約書內諸此條文約定,該契約顯係以工地為送貨之地點。又依合約書訂貨內容一欄,其中工程地點則載為台南市○○路,足徵本件合約書係以台南市○○路為送貨地點,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前述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內容,該契約復係以台南市○○路為送貨地點,自屬債務履行地,至送貨地點是否合意改變,係另一問題,惟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自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業已變更為蔡河源,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訴人因向成功大學承攬該校光復校區南側鋪面、排水溝、管溝整修工程所需,而向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約定其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放款,以二個月期票支付。兩造訂約後伊公司即依約按時出貨完畢,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交付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俾請領款項,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詎上訴人就此款項僅部分清償十三萬五千元,就餘款之五十萬九千八百元則延欠至今,屢經追索亦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李玉堂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則其對外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故伊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本件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應屬有效,而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既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將之交付上訴人,其收受本件統一發票後不僅無異議,甚至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稅務,則其就李玉堂與伊之訂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買賣之法律關係,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八百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南側鋪面、排水溝整修工程,原係伊公司交由慶鏵營造公司所承攬,而訴外人李玉堂即為慶鏵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主張出售之預拌混凝土,即係由李玉堂因承攬工程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因此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慶驊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伊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上買方所蓋之印鑑均非伊公司之印鑑章,被上訴人於出售預拌混凝土予慶驊營造公司後,因無法取得貨款,乃對李玉堂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已於告訴狀內明確記載本件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由李玉堂購買,則被上訴人自應向慶驊營造公司或李玉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其中並無任何伊公司所簽發或有伊公司背書之票據,如該預拌混凝土確係伊公司所購買,自應由伊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且本件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公司催討債務,反而向李玉堂催討,並由李玉堂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出售之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為李玉堂或慶驊營造公司;惟被上訴人於李玉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認其催討無望,始轉而向伊公司請求,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主張李玉堂於偵查時稱曾向伊公司借牌,因此須負買賣之責,然李玉堂僅為工程人非法律專家其確實向伊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況所謂借牌於法律上究指委任?僱傭?承攬?等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豈能僅以法律關係上定義模糊之借牌即謂伊公司須負李玉堂簽立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該校光復校區南側鋪面、排水溝、管溝整修工程。訴外人李玉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由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分別出售預拌混凝土使用在該工程,總價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僅獲償十三萬五千元,尚餘五十萬九千八百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一份、買受人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十四紙、客戶名稱均為「旺聖營造」之請款明細表六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三十一紙為證(原審卷五、七至十三頁、卅四至五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五六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訴人因向成功大學承攬該校光復校區南側鋪面、排水溝、管溝整修工程所需,而向伊公司訂購前述預拌混凝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應否負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經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上訴人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被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被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利息,即無不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著有判決先例可稽。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上訴人委任代理人李玉堂簽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已如前述,依該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核與上訴人多次與國立成功大學間之「業已施工完峻函請准予派員驗收。」「請追加工期,本工程完工至今已逾月,請速安排驗收事宜。」「工程已於十月七日修繕完竣,請儘速派員驗收」「依合約完工,絕無轉包之情事」「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工期依工作天及勞基法之規則,星期例假日、民俗節等不計工作天。」「貴校召開本公司協力廠商與小包間財務糾之協調會,顯係多餘,本公司無需參與。」「請依合約速核撥工程款。」等函件,其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均屬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調取之管溝整修工程案卷暨所附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六月十三日、七月六日旺聖成字第十二、○
二一、○二三、○三○、○一四、○六二、○六八號函等件可稽。上訴人自認因為李玉堂承包去了,我們認為應由他處理,故將成功大學來函交李玉堂去處理(答復)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訴外人李玉堂係上訴人派駐右開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向成功大學所提出之營繕工程開工申報表足憑(原審卷五頁),參以證人陳俊銘證述:「本件承攬人是李玉堂,開標時也是李玉堂,他是用旺聖公司名義和我們接洽。」「李玉堂給我的名片是旺聖及慶鏵營造公司都有,但是都是以旺聖公司老板名義和我們接洽。」等各語,足徵上訴人同意該工地主任李玉堂使用其印章,並處理有關該工程之業務,彰然明甚。
(三)又被上訴人歷次出售預拌混凝土,向上訴人請領貨款時,均係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將其中之二聯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持其中一聯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扣抵進項稅款,及將另一聯作為其記帳之憑據,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南區稅高縣審字第八八○一六二五五號函暨所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交易發票明細及上訴人公司總帳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三九至一四四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立於買受人之地位,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持向該稅捐單位申報扣抵進項稅款之事實。
(四)右開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付李玉堂轉交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俱載為上訴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故上訴人至遲於第一次收受由李玉堂所轉交之統一發票後,即已知悉李玉堂係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作為右開工程之用。嗣後,上訴人非但未有反對之表示,更繼續接受由被上訴人所開立,其買受人均載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憑以報稅及作帳。則李玉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購買混凝土供系爭工程之用,上訴人即不得謂為不知。而其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其指派之使用人即該工程之工地人員於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送貨單上簽名收受該供該工程使用之混凝土,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其已授與李玉堂代理權簽訂系爭合約。是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至少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定之授權人之責。故上訴人抗辯稱:伊不知李玉堂是否有以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李玉堂縱曾自稱為上訴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上訴人亦不知情,自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依上說明,即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契約係李玉堂冒用伊公司名義所訂,該合約書上之買方所蓋之印鑑均非伊公司之印鑑章,而係李玉堂自己擅自去刻等語。查本件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有關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以及其與成功大學間來往函件中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二者雖有不同,有該證明書及各函件可資為憑(原審卷十六頁反面、七十頁、七一頁反面、一五七頁),惟核諸常情,一般人均有多顆印章,以方便使用,尚難憑未符合其印鑑者,皆認該印章為不實在,此項主張,非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其中三紙所載之貨物有瑕疵,及貨物有退回云云,查上揭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復原審法院之函文,雖稱上訴人對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同月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三紙發票內容有異議,故而未申報入帳。惟查上述三紙發票業經被上訴人申報銷售額及稅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申報書為證(原審卷一八七至一九一頁),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旺成字第○三○號致成功大學函件說明二載稱據慶鏵營造公司函知「本公司,其與小包有部分爭議,其處理情形,本公司代為轉知貴校‧‧。」等語,其間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貨品瑕疵之問題。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旺聖成字第三六號函稱本公司承包貴校光復校區南側鋪面、排水溝、管溝整修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複驗手續在案,即李玉堂於另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直承「我對告訴事實,沒有意見。但我不是詐欺,我有付一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其餘的債因為成大工程出一點狀況,錢沒有領到,所以支票也退票。」等語(參看台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二八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預拌混凝土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給付貨款之票據,其中並無伊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如該預拌混凝土買賣係伊公司所購買或有代理權授與李玉堂等情,自應有伊公司簽發之票據情形為是,且上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公司催討債務,反而向李玉堂催討該債務並由李玉堂簽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其事實已相當明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為李玉堂或慶鏵營造公司云云。惟按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混凝土縱非係以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得因此即謂系爭混凝土為訴外人李玉堂所購買者,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憑此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至於李玉堂前所交付支應款項之票據,是否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或經其背書,應非認定其應否負契約責任之關鍵,蓋就被上訴人而言,貨款受償即達目的,至於票據係個人或公司、或客票、或以現金支付,均非所問。票據退票後,被上訴人向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玉堂催討貨款,而李玉堂願開立本票,被上訴人予以收受,本意在取得貨款,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李玉堂無取得上訴人授權云云,要屬無據。
(八)上訴人又抗辯稱李玉堂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時,被上訴人明知李玉堂為慶鏵營造公司負責人,預拌混凝土為慶鏵營造公司因次承攬工程上所需而購買,因此被上訴人於出售預拌混凝土後,於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時,乃對李玉堂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載明李玉堂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否則如認僅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則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既可,何須以李玉堂為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云云。查,訂約人李玉堂俱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因而認定其為有代理權人,至於其與上訴人內部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本件李玉堂所交付支應款項之票據退票後,被上訴人曾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詐欺,惟此乃因被上訴人對與其接洽之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提出刑事追訴,且此為票款無法兌現後之事,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何明知情事。至於民事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之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等意旨,是本件契約當事人既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約向其請求給付價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知訴外人李玉堂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因信以為上訴人係買受人,而將預拌混凝土交由其派駐工地人員檢收,又簽發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至少應對李玉堂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玉堂為上訴人公司之表見代理人,而認李玉堂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公司出售預拌混凝土未獲償之五十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高明發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