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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e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台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玉歐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六二0九公頃之鐵厝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之馬術訓練場(下稱馬場)經營管理合約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以下稱台南市馬術會)間,為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於馬場之經營管理權,而由雙方合意所定者。依該合約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將馬場委託上訴人全權經營管理,雙方均對此不爭執,應無疑義。原合約書中,並未針對上訴人之行使經營管理權有如何之規範,亦無任何有關系爭「鐵厝」之文字,則上訴人如何行使經營管理權,非屬本合約書之約束事項,則上訴人依合約書之本旨,為行使經營管理權而斥資搭建系爭鐵厝,則系爭鐵厝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上訴人所有,洵堪認定。

㈡易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間之合約,既有效成立存在;則上訴人依合約之本旨搭建系爭鐵厝,其意即在供己行使經營管理權之用,非如原審所述係「於建築系爭鐵厝之時,經營管理權既尚未移轉予上訴人占有,而上訴人又本於履行兩造經營管理契約而建築系爭鐵厝供馬會訓練馬匹培訓選手之用,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占有使用系爭鐵厝,乃本於經營管理契約,尚非屬無正當權源,至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是否依約將經營管理權移轉並將系爭鐵厝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此乃契約債務有無履行之問題,不得謂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占有系爭鐵厝為無權占有。」依原審之意,豈非謂上訴人斥資建好系爭鐵厝後,即「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再由被上訴人「交回」上訴人使用?此與原合約書之本旨,大相逕庭,上訴人果為行使經營管理權,始搭建系爭鐵厝,何須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後,再由被上訴人馬術會處「取回」系爭鐵厝之使用權?此不啻為多此一舉,系爭合約書既對系爭「鐵厝」隻字未提,則原審曲解合約書之真意而為認定,令上訴人甚難甘服。

㈢上訴人搭建系爭鐵厝,其目的原即為行使合約書之經營管理權用,惟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於系爭鐵厝搭建完畢,立即無權占有使用,並拒絕上訴人占有及行使馬場經營管理權;則上訴人為依約行使經營管理之權,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及依占有之連鎖關係取得占有權利之被上訴人玉歐登公司、丙○○等將系爭鐵厝謄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使上訴人能依合約之本旨履行。

㈣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依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伊與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所定全權經營管理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條文文字觀之,可知契約有獨占性,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乃要求必須由上訴人完全主導所致,若係同時簽二份契約,則內容矛盾不相容,況若契約相同,則三人共簽一份即可,何須一式二份。

⑵上訴人已先後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始發現丙○○將全部馬匹與硬體設備均捐贈台南市馬術會,乃要求帳目與資產應分別清楚,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該會竟回函表示訓練場地與馬匹均大部分係玉歐登公司所有,無權利點交上訴人,上訴人無所適從,始知有詐,於未釐清前拒絕出資,並非因資力不足或炭疸病而不願投資。蓋該病係發生於十一月二十三日,但上訴人於十一月三十日仍給付三十二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並補提捐贈馬匹之文書、存証信函、經營管理契約書為証,並聲請調取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因至系爭馬場騎馬,見馬場若妥善經營有利可圖,乃有意投資,先則要求被上訴人玉歐登公司將收支報表傳真至其診所,並要求將會計師所作資產負債表等交其評估,嗣後表明有意投資,因被上訴人丙○○進口馬匹損失資金,急需資金,雙方乃同意合夥經營馬場,但上訴人不同意繼續由玉歐登公司名義經營,約定日後要成立新公司再與台南市馬術會訂約經營馬場,在未成立新公司前,合夥約定由上訴人主導經營,丙○○與上訴人各占一半權利。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全權管理契約係暫時性的,二人既然各有一半股權,當然要有二份契約,當天上訴人、被上訴人丙○○與馬會主委三人一同簽約,各執一份,並約定新公司成立後,要由新公司再與馬術會另訂新約。

㈡上訴人陸續投入資金後,因適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發生炭疸病,十二月証實為人蓄共同傳染病,馬匹可能全部死亡,上訴人竟反悔不願再投資,並由其胞兄當面告知放棄投資,造成資金困難。丙○○曾發函告知,台南市馬術會亦曾發函通知解約,催告其拆除設施,否則視同放棄地上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存証信函二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三號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就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所有坐落系爭台南市○○段二三九號全部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九七號之馬術訓練場及馬匹投資,訂立契約,由上訴人全權經營管理該馬場,伊依契約約定,乃於系爭土地上之馬術訓練場,起造鐵厝乙間,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0.一六二八0九公頃之鐵厝建物,詎完工後,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未依約將該馬術訓練場交伊經營管理,竟將該鐵厝建物交與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玉歐登公司無權占有,作為室內跑馬場使用,迭經催請將該鐵厝騰空交還,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契約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該鐵厝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則以:系爭馬場伊原先委託被上訴人玉歐登公司管理經營,並協助推展台南市馬術訓練業務,其後因上訴人有意投資馬場經營,被上訴人開會決議同意玉歐登公司擴大經營,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加入參與營運,上訴人投入部分資金,於馬術訓練場內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鐵厝,供台南市馬術會訓練選手,後因故不再投資,多次斡旋無效,伊乃口頭解除合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議決解除與上訴人之合約,並發函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厝,否則即予沒收,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顯已放棄權利,伊占用系爭鐵厝,並無不當等語;被上訴人玉歐登公司、丙○○則以:系爭土地係台南市政府撥交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管理使用,為發展馬術訓練委由伊公司經營、管理,伊因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契約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使用系爭鐵厝,並非無權占有,且伊亦與上訴人就馬場經營有合夥關係,擁有一半權利,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所有馬術訓練場,成立契約,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馬術訓練場,上訴人於該馬術訓練場內,起造如附圖A所示系爭鐵厝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影本、鐵厝工程合約書暨建築結構圖說影本、土地謄本各乙件、照片三張、材料細目及付款明細影本乙份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鐵厝之施工包商邱國勝於原審到庭陳述無訛,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鐵厝建物係伊原始起造,伊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騰空返還伊,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系爭鐵厝所有權人是否係上訴人?

四、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就系爭馬術訓練場之經營管理,成立合夥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二月十五日告訴被上訴人丙○○、李美慧詐欺之告訴狀影本可稽(本院卷一一六頁以下),上訴人之告訴狀首段即指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協商合作經營秋茂園馬場,被告起初以其所設立之玉歐登公司與告訴人合夥,::認為玉歐登公司財務不清楚,告訴人拒絕,被告丙○○遂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合作,::達成共識,馬場資本額一千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間,被告資產暫估七百十八萬五千元,告訴人提供五百十八萬五千元,二百萬元購買被告資產,三百十八萬元作為整建房舍開發場地,二人各投資額五百十八萬五千元,約定由告訴人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任業務經理::,合作經營期間,因搭建馬場鐵厝平台骨架馬房鐵柵等必需用品,陸續共付給被告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0三號卷宗第一至四頁),此項書狀核與其於本院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亦與被上訴人丙○○所述相符,是二人間就系爭馬場之經營,確有成立合夥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與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著有明文。查系爭鐵厝,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合夥經營系爭馬術場期間所投資興建,此項地上物,應係經營馬場所必然設置之硬體(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二、三點,見本院卷第八頁),就其中A部分係由上訴人支出費用,B部分(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則由被上訴人丙○○支出費用,依上訴人上開告訴書狀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所為陳述,系爭地上物係合夥財產,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鐵厝係其出資興建,伊係原始起造人,當然係所有權人云云,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自非可採。按當事人就對造主張不利於己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自認之情形,稱為權利自認。權利自認,是否亦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吾國有力學說認為若當事人對自認之權利內容能完全瞭解其意義時,關於法律判斷部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自認,亦應認有自認之效力,法院應受拘束。查被上訴人丙○○雖自認A部分鐵厝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但其自始主張二人有合夥關係,伊亦有出資興建B部分,是其對系爭鐵厝並未自認所有權係屬上訴人,蓋因二人間有合夥關係,合夥財產之所有權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丙○○所完全瞭解,是其所為陳述,尚難認係權利自認,原審以被上訴人不爭執,進而認定系爭鐵厝係上訴人個人所有,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鐵厝所有人一節,為不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又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台南市市馬術會間所訂立之馬場經營管理契約,伊亦可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交付系爭馬場及鐵厝等設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因上訴人投資中途即不再繼續投資,且未依約陪訓選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委員會決議終止合約,並以台南四支郵局發函終止契約關係,此有信函影本可按,是二人間之契約關係已終止,上訴人無從以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請求,況退言之,縱認契約未終止,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馬場之經營管理,有合夥關係存在,此為其所自承,已見前述,雖上訴人與丙○○間之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主導經營,二人間此項約定,其法律性質,核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另有約定,亦即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是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丙○○之合夥契約約定,縱令得對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主張履行契約,亦應以合夥名義為之,不能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抗辯,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二人合夥投資經營,二人各有一半權利,伊與二人同時訂立經營管理契約,並非上訴人一人與其訂約,伊無從單獨交付上訴人個人經營,被上訴人丙○○亦抗辯經營管理契約係二人與台南市馬術會訂立,上訴人個人不能主張,且玉歐登公司原本即經營管理系爭馬場,非無權占有,尚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經營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南市馬術會、玉歐登公司、丙○○騰空返還系爭鐵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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