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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一四號

給付贍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一四號 J

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暨命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自台灣飛往大陸與被上訴人會面後,被上訴人於隔日即要求與上訴人結婚,並要上訴人將身上所攜帶之金錢,包括美金七千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當面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如此太倉促,況膝蓋疼痛難當,不需如此急促,但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不用一起前往,伊有辦法辦妥,上訴人認為大陸法制未備,遂信其所言,上訴人又可休息,可謂是一舉兩得,且上訴人之心願只是希望在晚年能娶妻生子,只要被上訴人是真心願與上訴人相伴,上訴人願將上開金錢交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才願迅速去辦理結婚登記,否則如原審所謂上訴人是以匯款方式為之,因提不出匯款證明而不採信,上訴人不可能事先匯如此多錢給被上訴人,蓋彼此尚未謀面,雙方是否願意結婚,仍是未定之數,故上訴人不可能事先匯款與被上訴人,但也不可能事後才匯錢與被上訴人,蓋試想被上訴人會在上訴人未交付任何現金之情形下,自願與相見僅一、二天之上訴人辦理結婚嗎?這是不可能的事(因這幾年來事實顥示,大陸年輕女子會嫁與台灣男子,幾乎多是基於金錢因素之考量),倘上訴人是事後才以匯款方式為之,事前又無任何保證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自提出刑事訴訟至目前之民事訴訟為此,共二年餘,被上訴人皆未主張上訴人有何事後保證可知),被上訴人為何要信賴上訴人返台後,定會匯錢與伊?故原審謂上訴人係以匯錢方式為之(由上可知不管事先事後皆不可能),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倘上訴人是以匯款方式為之,匯如此多錢與被上訴人,依常理上訴人應會妥善保存此收據,蓋此證據顯對上訴人甚有利,上訴人實無理由不提出來。又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大陸生活約一個多月之時間中,被上訴人之姊乙○並未與當事人雙方共同生活一起,足見乙○於本事件並不能為證人之地位,只是事後聽被上訴人之轉述,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立於利害相對之地位,被上訴人必只會選其有利之事實告知乙○,對其不利之事實將會加以隱瞞,這是人之常情,基上,乙○之證言顯然不足採,故原審猶採信乙○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錢之說法,其認事用法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三)原審要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但試想當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時,上訴人是以想要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正當心態,此時上訴人(包括一般人)有可能要被上訴人立下字據?除非雙方是通謀虛偽假結婚才會如此,其實要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拿上訴人上開之金錢,只要調閱其銀行往來紀錄即可知悉,但問題是礙於現實原審無法調閱被上訴人之銀行資料,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跨海來台出庭與上訴人當庭對質,故原審一味要上訴人舉證顯然對上訴人不公平,是本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

(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匯一千元美金,是上訴人在大陸時向其親人所借云云,被上訴人根本是一派胡言,蓋如上所述,倘上訴人身無分文,又須向被上訴人之親友借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見才一、二天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居然會與上訴人結婚,其親友亦慷慨借錢與上訴人,殊不可能。

(五)上訴人大陸與被上訴人會面時,年紀已近七十二歲,體力已無法與青壯年相比,實不敢有想要享齊人之福之念頭;上訴人確實只想在晚年能娶妻生子以對得起傅家之列祖列宗,此由上訴人與現在之配偶劉冬秀結婚生子後,即安於目前之生活可得到明證;倘上訴人果有想要享齊人之福之意圖,依當時被上訴人所住大陸河南省方城縣的生活水準,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共約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可不用受婚姻之限制,以此筆金錢在大陸與未婚女子同居,只要一些錢給與同居者即可,事後又可不用負責,這種行為上訴人倘是一個不負責之人,相信是想得到的,但上訴人並未如此做,亦可間接上訴人確非是欲享受齊人之福之人。

(六)上訴人待在大陸之期間,被上訴人確實常無理由不禮貌責罵,使上訴人深覺實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上訴人回台後,被上訴人只會一味要上訴人寄錢給她,因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並無固定工作,故上訴人才會逃避,又因被上訴人未能親自來台,故無法讓原審及鈞院親自觀察被上訴人之行為,否則試想上試人豈會愚笨得花費近新台幣三十萬元,只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上訴人這樣做對上訴人又有何實益?因為有被上訴人以上之行為,實讓上訴人深覺難與共同生活,故才使上訴人自覺有受詐騙之感,而有不堪同居之挫折感,故被上訴人之行為,確亦有過失。又上訴人這幾年因為至大陸娶妻,實已花費不少錢,又加上被騙之錢共約一百多萬元(上訴人為了娶妻生子陸續被騙許多次),上訴人年紀已大根本找不到固定工作,而配偶劉冬秀基於法令限制,又不能在台灣工作,故目前生活確已漸困難,是原審猶謂上訴人財力甚佳,自是與事實不符。

(七)美金五百元係在結婚前,被上訴人稱其無錢打電話,要原告先寄錢與她,故上訴人才寄美金五百元借與被上訴人,並非原審所稱是結婚之贈與,故自可抵銷。

(八)被上訴人謂「況且結婚時既無聘禮亦無聘金」,惟又稱上訴人現有新台幣一千多萬元,又於原審開庭時承認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金戒指、手鐲、金項鏈、金手錶等,足見被上訴人證詞前後矛盾。最重要的是倘上訴人未有任何聘禮、聘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要與年逾七十歲的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既不是年輕小伙子,也不是帥哥,且雙方只認識二、三天之情形,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至大陸被上訴人之家,受到其全家待以上賓云云,幾乎是白吃白喝,試想這可能嗎?以上之情形會發生只有一種可能,就是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一大筆金錢,這才是真實的事實。

(九)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全家人見面,故被上訴人全家也並未待上訴人為上賓,確實有討論要改建樓房及在鄭州買樓房,但這是被上訴人所提議,在大陸吃的、住的、用的都不錯,但這是上訴人出錢的,蓋被上訴人前述稱上訴人根本無錢,倘果如此,被上訴人全家為何要待上訴人如同上賓,為何要讓上訴人用好的、吃好的、住好的,被上訴人家中是慈善機構嗎?渠等為何要對上訴人如此好呢?必定有原因才會如此做,其原因乃錢是上訴人所出的。被上訴人之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錢」,但問題是錢拿了,被上訴人卻又不承認,無非是再想要向上訴人拿一次錢而已,最後被上訴人只會選其有利之事情,告知乙○,足證乙○之陳述,自與事實有甚大之落差,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之相片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可謂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於法有據。況且結婚時既無聘禮亦無聘金,被上訴人接奉原審判決後,雖然心有不干情有不願,但認為法院已給公道,為息事寧人,不擬上訴,豈料上訴人提起上訴,實非所料。上訴人之現有財產並非以勞力血汗所獲得,乃是政府頒佈冤獄賠償法後領得政府冤獄賠償一千多萬元。上訴人在原審聲稱以做小工謀生沒錢賠償,待宣稱其有不動產和銀行存款時,上訴人不予承認,庭上稱要交政府代管方為默認。

(二)上訴人一再聲稱在大陸同被上訴人結婚一切事項均為被上訴人一人包辦,上訴人完全被動,好像求其結婚更是可笑,現在世上有那一國男女結婚僅一人可包辦。上訴理由完全係虛構杜撰,前後矇騙庭上矛盾實不足採信,即以美金七千元講在大陸是說被搶而今又說給被上訴人,到底是匯的還是當面給的?如是匯的無法舉證,如是當面給的,回台後又為何匯美金一千元,可見純為虛構,而且在大陸被上訴人家全以上賓對待,豈知其本性訛詐刁猾成性,聲言被上訴人家房舍不好要改建樓房,又要在省會鄭州購置樓房,吃的用的都要好的夠氣派,活像是財神爺,但是在要返台時詐稱錢被搶了沒路費走,要借路費,而後又將其結婚時所給金項鏈三條、金手錶一只,以用不著為名要回,並允給生活費用,所留台灣電話號碼,台南市郵政信箱(附影本)現在證明全是騙人不實(人住永康為何用台南市信箱),上訴人雖聲稱:心願希晚年能娶妻生子,試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被上訴人結婚(同居約三月),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又與劉冬秀結婚,自結婚日起至其與劉冬秀結婚,為時僅有半年,如何能生子!可證其本意不是為晚年能娶妻生子,實在是玩弄騙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所寄之信封影本一張為證。

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為兩造所是認,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序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結婚,婚後三個月,上訴人稱返回台灣為被上訴人申請入台,但一去不返,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又與大陸地區女子劉冬秀在福建省武平縣結婚,上訴人已觸犯重婚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遺產繼承期待權利金一百萬元、工作損失金二十八萬八千元,及取回固有財產,即上訴人在結婚時所贈送之金項鍊三條價金三萬六千元、金手錶價金十二萬元,共計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未上訴;及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遺產繼承期待權利金一百萬元、工作損失金二十八萬八千元、取回固有財產金項鍊三條價金三萬六千元、金手錶價金十二萬元之請求,暨駁回贍養費之請求超過三十萬元、慰撫金之請求超過三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均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大陸地區聽任被上訴人之安排,將美金七千元、新台幣一萬多元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一人獨立完成結婚登記,依中共一九八0年公布之婚姻法第七條及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發布之婚姻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婚姻無效。又依我國民法第一0五八條之規定,離婚後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屬於上訴人之財產,計①美金五百元,②美金七千元,③新台幣一萬五千元,④美金一千元,⑤金飾十六件價值共約新台幣八萬二千元;以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且被上訴人於婚後經常無故責罵上訴人,其行為難謂無過失,其請求贍養費及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與上訴人結婚,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頁),上訴人對該結婚證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其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一人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婚姻登記辦法之規定,兩造婚姻為無效云云。惟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造婚姻地在大陸地區,婚姻是否成立生效,自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已經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可推定兩造係親自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一人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取,兩造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劉冬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因觸犯重婚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異,而上訴人因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經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號判決可考,兩造業經判決離婚,可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由為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係三十歲之女子,上訴人係七十四歲之男子,二人年齡相差達四十四歲,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在卷可考,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另結新歡,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打擊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責罵上訴人,使其無法忍受而選擇迴避,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惡意遺棄而離婚所受之痛苦程度,被上訴人未受正規教育,亦無財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之財產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土地一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房屋一棟,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其九十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達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20010719號函所附上訴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按贍養費之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續,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故應視權利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而定,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可置之不問。查被上訴人未受正規教育,亦無財產;而上訴人之財產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其九十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已如上述,玆審酌被上訴人年齡為三十歲,雖尚有自營生計之能力,惟無一技之長,謀生不易,並審酌上訴人之財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贍養費部分,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復主張依九十一年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於離婚時,得取回結婚時屬於上訴人之財產,計有:⑴美金五百元,⑵美金七千元,⑶新台幣一萬五千元,⑷美金一千元,⑸金飾十六件價值共約新台幣八萬二千元,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於結婚時在大陸地區交付美金七千元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取。至於匯款美金一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固然承認收受無訛,惟主張此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向被上訴人親人借款,為償還借款而匯與等語,經查上開匯款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匯出,此有匯款單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五號案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主張此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詐騙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在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迎娶現配偶劉冬秀前一日之九十年一月九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見卷附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猶致函被上訴人,信中仍以夫妻相稱,上訴人並將治療高血壓之中藥處方抄錄與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一試,此有該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考,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詐取該匯款,上訴人何以於匯出後之一月餘,仍致函被上訴人表達關心其高血壓病症之意?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詐騙該匯款云云,不足採取。次查美金五百元及金飾十六件,核係兩造結婚時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其所有權已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取回,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以⑴美金五百元,⑵美金七千元,⑶新台幣一萬五千元,⑷美金一千元,⑸金飾十六件價值共約新台幣八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給付贍養費各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周素秋~B3法官 楊省三

~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贍養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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