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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J

上訴人
辰 ○ ○
訴訟代理人
陳 佳 俊 律師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寅 ○ ○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醫療機構之設立,依醫療法規定,禁止非醫師或合夥型態成立,被上訴人係合夥組織,不能設置醫療機構,無從以委任方式委任上訴人為之,否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㈡被上訴人二次終止與伊之契約,一次係以管理顧問公司股東常會提出,一次則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非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為之,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

㈢終止契約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終止契約並無回復原狀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不發生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及註銷開業之義務。

㈣爭執之靜萱療養院為現行醫療法第四條之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負責醫師為醫院之負責人,與法人醫療機構中負責醫師僅負責綜理醫療業務、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不同。按醫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之設立許可申請人,必須具備負責醫師資格,並且擔任其所設立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及負責人,與法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係由設立該醫療機構之法人所委任不同。原審混淆法人醫療機構與私立醫療機構中負責醫師之法律關係不同,其結論自有未合。

㈤原審認定靜萱療養院為被上訴人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違反醫療法第三、四、五六條的禁止規定。目前我國並無醫院管理公司的設立被許可者,營利事業只能以提供管理諮詢服務為業務範圍。非醫師亦不得合夥申請設立醫療機構。被上訴人全體合夥出資之契約既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其將醫療機構作為營利事業以分受其利益的合夥目的又為法律上之不可能,如何竟然推論靜萱療養院為被上訴人全體出資經營而公同共有之共同事業。

㈥原審混淆「設立」與「開業登記」之差別。依醫療法第十四、十五條分別對於醫院設立、擴充之許可,與醫療機構之開業申請、登記以不同條文規範,同法第二十三條一規定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原審所謂「上開規定中所使用之「設立」用語,應係指「申請開業登記之行為」實屬無稽。衛生署亦多次以函釋指出除了合於法定資格的設立主體外,其他主體不論是個人、機構、法人、或其他團體都不得申請設立醫療機構,而其他事業機構或團體亦不得經營或代理經營醫療相關業務。而醫療法屬於行政法,為公法,其中對於非公立醫療機構之組織樣態及設立資格亦有部分強行與禁止規定,即有特別民法之性質存在。醫療法既不許不合於資格者設立,當然包含禁止以擁有醫療機構所有權的意思,對醫療機構進行「投資」,否則僅具形式意義的登記所為何來?原審認為醫療法「並未明文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之經營者不得由合夥組織為之」,應是認為對於經營者的資格限制是法無明文造成的法律漏洞。實源自原審違背眾多法令與衛生署的行政解釋,將設立等同於申請開業登記,將開業申請人的資格限制,指為屬於徒具形式上登記名義主體之限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申請書影本共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等人並非委任上訴人設立靜萱療養院,靜萱療養院乃是被上訴人等十七位合夥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出資創設,委由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壬○○為首任負責人,並管理靜萱療養院院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同意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並管理靜萱療養院院務;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壬○○即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配合上訴人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辦妥,有雲林縣衛生局醫療機構異動申請書(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及公文共四張可憑;可知被上訴人等人本來是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並管理靜萱療養院院務,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乃是同址變更負責人,並非新設醫療機構。

㈡由於上訴人受委任後竟對外宣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否認全體合夥人之利益,欲侵占南區健保局之健保給付,全體合夥人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五日開會,同意對上訴人解除委任,並另委任蔡秀傑醫師為負責人,此有二次之全體合夥人會議記錄可憑,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全體合夥人同意對上訴人解除委任後,即有公告週知,並請當時靜萱療養院執行長黃永志告知上訴人,此於原審時上訴人並未否認,故與靜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完全無關。因此上訴人稱全體被上訴人未對其為終止委任之表示,乃係誤解;況且於被上訴人十七人提起本件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亦有終止委任之意思甚明。

㈢上訴人並非出資者,其登記為靜萱療養院名義負責人並管理醫療院務,乃因被上訴人等人之委任而來;否則,上訴人如何能成為靜萱療養院名義負責人並管理醫療院務?因此,兩造間雖無書面委任契約存在,但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內容,乃含有任期屆滿或中途終止時,上訴人必須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約定,否則,上訴人豈非永遠為靜萱療養院名義負責人並管理醫療院務?此乃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登記負責人同樣情形。因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即應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

㈣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此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此義務之發生有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者,亦有基於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者;因此,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並無含有任期屆至或中途終止時,上訴人必須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約定,但或基於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者或因起訴時之法律即醫療法第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新修正醫療法第二十三條參照),應可認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負有「後契約義務」,即上訴人有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以便被上訴人新委任之院長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開業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衛生署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全體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瓦厝小段二0四等多筆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四層樓房面積八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斗六市○○路一五九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約定由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壬○○,以負責醫師之身分,利用系爭建物,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管理療養院院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受靜萱療養院聘任為主治醫師,九十二年九月間,壬○○醫師認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表現不錯,乃建議合夥人全體,委任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並管理院內醫療行政事務,上訴人同意後,乃由壬○○依醫療法規定,申請停業,並由上訴人於同一地點,利用系爭土地、建物及其內之相關設備及醫護人員,重新申請以相同之名稱即靜萱療養院,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其後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擅自將靜萱療養院之健保費補助款轉入其私人帳戶,並欲變更靜萱療養院原先於當地之金融機構申請設置之帳戶印鑑。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決議終止對上訴人之委任,改委任訴外人蔡秀傑醫師為負責醫師,並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依約即應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乃上訴人拒絕配合蔡秀傑醫師辦理,致無法於系爭建物上重新以靜萱療養院申請設立開業登記,兩造間就上訴人與靜萱療養院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議,其就系爭建物上原先申請成立之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自有不安狀態,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將其於系爭土地、建物上申請設立之靜萱療養院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醫療法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之設立人限於具醫師資格之人始可申請,被上訴人僅係合夥,既非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不得經營醫院,自無從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伊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俗稱院長),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院之負責醫師之職務及管理該療養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將開業登記註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全體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建築系爭建物,約定由具醫師資格之壬○○,以負責醫師之身分,利用系爭建物,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擔任院長,管理療養院院務,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受靜萱療養院聘任為主治醫師,九十二年九月間,壬○○醫師建議合夥人全體,由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俗稱院長),並管理院內醫療行政事務,乃由壬○○依醫療法規定,申請原先設立之靜萱療養院歇業,並由上訴人於同一地點,利用系爭建物及其內之相關設備及醫護人員,重新以相同之名稱即靜萱療養院名義,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二件及會議記錄三件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乃終止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就靜萱療養辦理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有無辦理歇業、註銷開業之義務?

四、經查: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此二條文規定觀之,委任契約之概念,具有開放性,包容性,舉凡法律規定所未及之勞務契約,均得謂為委任契約。(邱聰智,債法各論,中冊,第一七八頁),又委任契約其法律上性質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典型之勞務契約,此係學者通說見解。

㈡查八十九年七月間,於系爭建物上,即曾由被上訴人壬○○以負責醫師之身分,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從事醫療業務,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壬○○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同日,由上訴人以負責醫師之身分,利用系爭建物及醫護人員、相關醫療設備,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開業,此有開業執照、醫事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各二件為証,堪以認定。

⑴上訴人自承其係得前手壬○○之同意,接手靜萱療養院擔任負責醫師,並完成開業登記(原審卷,六十二頁),但否認係受被上訴人全體之委任,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係所謂「合作」關係(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十八頁,第九十二頁),被上訴人則堅指係委任關係,並主張所謂合作關係,乃上訴人同意受委任擔任院長後,兩造始接續商討之事項,其後合作關係未談成,即發生爭訟等語。是兩造間就契約成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契約之性質及契約主體之問題。

⑵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於壬○○醫師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俗稱院長)期間,由壬○○院長聘請,擔任主治醫師,九十二年二月間,壬○○將上訴人調至亦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之雲萱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重新調整職務,壬○○認上訴人表現不錯,乃再將上訴人調回靜萱療養院擔任負責醫師,此事經被上訴人開會通過,開會之前,有先詢問其意願,決議之後,有將合夥人之決議通知他。」、「擔任負責醫師月薪(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值費班費另計,上訴人因一星期只一、二天在雲林,薪水只有十一萬元」,此項事實,已經壬○○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並有醫事人員執業異議申請書三張記載可按(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上訴人對壬○○之上開陳述,亦未為反對之主張(僅表示擔任負責師之前薪水不到三十萬元),可見上訴人壬○○上開陳述,乃屬事實,應可採信。依其陳述其聘請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係代表合夥人全體所為,即執行合夥業務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合夥人之被上訴人,故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個人之間。

⑶上訴人雖否認擔任其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主張雙方間係合作關係,但其就合作關係,究竟係相當於何種債編各論所示契約類型,則未能指出,僅稱係無名契約(本院卷八十六頁)。但所謂合作契約,依其主張,係雙方共同從事療養院,並按比例分受盈餘(見上訴人所提權利義務架構性合約第五條,原審卷九十六頁),其法律性質定性上係屬合夥或隱名契約(李聖隆,醫療法規概論,第九十八頁)。查擔任私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係以醫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其顯係提供勞務活動,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係合作關係,惟查:上訴人原係該療養院之主治醫師而已,就療養院之硬體設備(系爭土地、建物)既無產權,又無僱請設立療養院所需之人力配備(依規定至少應有醫師二人、醫護人員十九人、藥劑人員一人、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工作人員、職能治療師各一人),在物力、人力均無之下,如何能與擁有上開物力人力,且已繼續從事療養院業務三年,健保病床已達二百床,每月盈餘已一百四十餘萬之被上訴人合作(合夥或隱名合夥)?其惟一可能者,乃以其醫師專業知識與他人合作而已,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全體中有數位醫師,本即可擔任負責醫師,此觀壬○○原本即擔任負責醫師即明,縱令被上訴人中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以其原設立之療養院即聘有四位主治醫師,從中任意選擇一人出任負責醫師,輕而易舉,又何需與上訴人於成立之時(九十二年十月)即談論所謂合作事宜,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日常經驗有違,顯不可取。上訴人所提兩造間曾分別提出所謂盈餘分配方案,以出資人、醫師團隊、員工,四、四、二比例分配之約定,依兩造所述,雙方固曾相互討論,但最終未能達成合意,核屬契約磋商階段而已,況此事實,僅屬被上訴人方面,為如何讓醫療團隊有向心力,增加擴大醫療業務之設計構想,仍屬兩造間原定勞務契約(委任契約)下之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已(即勞務契約內容之部分變更),並非於委任契約之外,再另立新契約,兩造間之磋商行為,當然不影響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擔任由壬○○設立已三年之靜萱療養院負責之醫師之委任關係。

⑷上訴人主張,依醫療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醫療院所僅醫師能成立,其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係其依法自行設立,壬○○醫師所設立之同名之療養院,已不存在,其任負責醫師,係自己之事務,被上訴人既非法人,依法不能成立療養院,如何能委任上訴人執行事務云云。查:如前所述,靜萱療養院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成立,委由壬○○擔任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上訴人接替負責醫師身分,兩造乃約定,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由壬○○辦理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再由上訴人利用先前同一地點之相關建物,人力設備,申請開業登記,此項行政手續,於醫療行政上俗稱負責人變更,此係因私立醫療機構,未具法人資格,故私立醫療機構,雖有名稱,但仍以登記之負責醫師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但就本件言之,靜萱療養院事實上係已成立三年以上,有病床二百床,醫師四人,醫護人員二十人以上之中型醫療機構,多年來平日以該醫院為名義,對外進行社會交易(購買器材,物品、聘用員工),一般病患,亦因認同該療養院之名聲,而與之進行診療契約,既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又係由被上訴人等多人組成,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具特定醫療目的,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應認已具「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即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之性質,此種成立多年之私立醫療機構,雖受醫療法規之限制,不能認定其具有權利能力,但就其外觀言之,應認屬有繼續性,而有其事實上之地位,此觀醫療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立法目的即明,蓋由個人診所逐漸壯大成長為一定規模,有其發展性、繼續性、時間性,勢須經多年經營始能逐漸成長壯大,於過渡階段,自應承認其實質上之地位,此項社會實情,自不能視而不見。上訴人所辯原同名之靜萱療養院已不存在云云,尚不影響此項事實上已存在之無權利能力團體之存在之認定。又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已據主管機關函令中多次指明,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上訴人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月五日,全體同意撤換解除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負責醫師職務,已據其提出各該日之會議紀錄及人事令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十七、二十四、三十一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知悉一月十三日之決議內容,並已收受該通知(原審卷八十八頁),是此項所謂撤職解任之通知,已送達上訴人,應堪認定。雖上訴人抗辯,此項通知,係以醫管公司或董事長名義發出,並非由被上訴人全體所為,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查該所謂醫管公司,即係由被上訴人全體所設立,全體股東均參與該決議,有被上訴人所附出席證明可按,並決議由代表人即所謂董事長發函告知解任事項,應認董事長名義所為通知,係代表全體股東即本件全體合夥人所為,是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終止。又勞務契約係繼續性契約,不生解除之問題,所謂撤銷職務解任職務云云,應係終止而非解除,併予指明。又縱退言之,認上開決議記錄、人事令,不能解為係全體被上訴人終止其契約,惟查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解除或終止權人向他方表示應認終止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全體既已共同起訴,主張兩造間契約已終止,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顯然含有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此項起訴狀既已送達上訴人,則至遲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應堪認定。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終終了善後事務,即所謂後契約義務。此項義務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有基於約定或解約解釋者。又按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如有變更,應由原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再由新任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准開業登記,始得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衛署醫(中)字第○九三○○○二四四四號函文一紙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既已另委任負責醫師蔡秀傑欲於系爭建物,利用原有設備、人力,繼續業務,依法應由上訴人申請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如上所述,此乃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因上訴人否認,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及療養院之事務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所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有關醫療法規、診療院所之性質、行政法規解釋,所為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B2法官 王浦傑~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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