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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志誠楊省三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原審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7號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原審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度再抗字第7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已對93再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再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因有民事訴訟第496條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再審之訴。至執行名義為裁定,而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應解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至於其他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之訴,自無聲請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聲請再審現仍抗告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對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原鑑定價格,認房價再漲升應再重新鑑定,而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8日以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即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3年再抗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雖又對本院93年再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揭裁定正本在卷可參,則抗告人顯非對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6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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