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54號
- 抗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抗告人)與被告(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8號)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於9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依法上訴期間已於94年2月14日(末日94年2月11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星期一即2月14日)屆滿,乃上訴人即抗告人遲至94年2月15日(以上訴書狀送達原審法院之日期為準,此有收狀戳章可稽)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8號)就9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提起上訴。原判決正本於9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4年2月14日,以雙掛郵件寄出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有郵戳為憑。
㈡、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以第一審判決已於9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依法上訴期間已於94年2月14日(末日94年2月11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星期一即2月14日)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94年2月15日(以上訴書狀送達原審法院之日期為準,此有收狀戳章可稽)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惟查依司法院所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左表: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準此,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管轄法院為雲林地方法院,因並非居住於管轄之臺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本件原應於94年2月14日屆至之上訴期限,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居住地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之上訴期間末日應於94年2月18日始行屆滿,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不變期間,上訴應屬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又按當事人非居住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計算,依司法院所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㈡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事務所或營業地設於台北市○○○路○段38號,並委任代理人甲○○就本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委任,有委任狀在原審卷可按,自屬得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人,但受其特別委任之代理人甲○○既住於雲林地方法院所在地之雲林縣斗六市○○路45號,有前開委任狀之記載可憑,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住居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在地,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查本件第一審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抗告人之代理人居住地第一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為2日,則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在途期間應共為4日,抗告人於94年1月2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2月14日已行屆滿(該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於同年月15日提出上訴狀於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94年2月14日,以雙掛郵件寄出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有郵戳為憑,依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本件原應於94年2月14日屆至之上訴期限,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居住地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期間2日),是本件之上訴期間末日應於94年2月18日始行屆滿,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期,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向法院聲明上訴日期係以聲明上訴狀到達法院日期為準,非以雙掛郵件寄出日期為準,且抗告意旨計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之方法有誤,自無可採。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理由雖有誤,即誤以原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4年2月11日(應為同年月10日),且未扣除在途期間4日,但其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仍為94年2月14日,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