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6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原審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7號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原審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度再抗字第7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已對93再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再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因有民事訴訟第496條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再審之訴。至執行名義為裁定,而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應解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至於其他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之訴,自無聲請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聲請再審現仍抗告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對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原鑑定價格,認房價再漲升應再重新鑑定,而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8日以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即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3年再抗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雖又對本院93年再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揭裁定正本在卷可參,則抗告人顯非對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595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