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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金村林輝雄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告人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已年邁,現無積蓄且無工作,無固定收入,生活困苦,並告貸無門,實在無法繳納兩造間原審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新台幣(下同)27,433元裁判費,及原審94年度聲字第894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600,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緩繳付裁判費27,433元及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600,000元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經調閱抗告人94年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抗告人丙○○名下雖無財產(見原審卷15頁);惟抗告人丁○○○名下有房屋1間(臺南縣關廟鄉○○村○○路○段387號)、田賦2筆(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9號、台南縣關廟鄉○○段244號)、土地3筆(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85、86、87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17頁),自難認抗告人無財產資力;再審酌依抗告人所陳兩造間原審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費為27,433元,衡諸抗告人丁○○○所有財產價值總額達5,003,371元,堪信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生活困苦、窘於生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㈢、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⑴暫免審判費用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⑵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⑶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但未及於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且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除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其餘之費用皆僅係暫免支出,嗣則向應負擔該訴訟費用者徵收。而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就停止執行後,致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而提供之,自非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能及。是本件抗告人另請求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提1,600,000元擔保,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丁○○○除了前開現在被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的土地3筆即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85、86、87號,及其地上建物臺南縣關廟鄉○○村○○路○段387號(94年度執字第14365號)外,別無他物。另抗告人丁○○○所有之前開2筆田賦於87年已售給臺南縣永康鄉郭文祥,可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調查或申請謄本證明。抗告人沒有一毛錢可定存,年事已老,沒有工作,除了領退輔會每月13,000元生活費外,別無其他收入,靠手工代工維生,連一台機車亦已係四十年以前出產之貨品,如此還不算是無資力?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抗告人以無力繳納兩造間原審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27,433元裁判費,及原審94年度聲字第894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600,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27,433元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件抗告人等二人是否為顯無資力之人,業經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94年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可知抗告人丙○○名下雖無財產(見原審卷15頁);惟抗告人丁○○○名下有房屋1間(臺南縣關廟鄉○○村○○路○段387號)、田賦2筆(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9號、台南縣關廟鄉○○段244號)、土地3筆(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85、86、87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17頁),前開抗告人丁○○○所有財產價值總額達5,003,371元,雖抗告人所有前開土地3筆即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85、86、87號,及其地上建物臺南縣關廟鄉○○村○○路○段387號,暨台南縣關廟鄉○○段9號土地現經相對人聲請原審94年度執字第14365號查封拍賣中,但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亦自承除了領退輔會之13,000元生活費外,尚有手工代工收入;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稱:前開原審94年執字第14365號強制執行在94年8月15日本來要進行第一次拍賣,抗告人在94年8月12日有寫一張切結書要先還300,000元的利息,其餘在94年11月15日之前還750,000元,然後我們撤回執行,讓抗告人繼續繳息,抗告人已經在94年8月12日繳利息300,000元,所以我們在94年8月15日上午向法院聲請停止拍賣等語,復有抗告人於94年8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一張為證(見本院卷45頁)。抗告人亦直承已經在94年8月12日繳利息300,000元予相對人;又抗告人雖主張前開二筆田賦土地於87年已售給臺南縣永康鄉郭文祥先生,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說,且其中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9號土地,現由原審94年度執字第14365號查封拍賣中,是抗告意旨之主張,亦無可採。況依抗告人所陳原審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為27,433元,且有原審94年7月8日之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命抗告人補正27,433元裁判費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29頁),衡諸抗告人丁○○○所有財產價值總額達5,003,371元,且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亦自承除了領退輔會13,000元生活費外,尚有手工代工收入,且有能力在94 年8月12日繳利息300,000元予相對人等情,堪信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用。

㈡、另就原審94年度聲字第894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600,000元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見本院卷27頁之94年7月8日原審94年度聲字第894號停止執行裁定),按該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就停止執行後,致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而提供之,非民事訴訟法第110、114條規定之訴訟救助效力所能及,業經原審法院詳予綦述。是本件抗告人另請求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提1,600,000元擔保,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或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致無資力支出原審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27,433元訴訟費用;且就原審94年度聲字第894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600,000元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5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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