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3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之92年度訴字第63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94年9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原審於94年6月21日之92年度訴字第63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於同年9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原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並未曾在任何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且在事前完全不知原審90年度執字第7535號債權人(即相對人)乙○○與訴外人林文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813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449棟次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圓潭18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情,而當抗告人得知時,是原審法院寄來通知前開土地執行第1次土地拍賣的文件,抗告人才知道事態嚴重;本件92年度訴字第63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開庭時,相對人強迫抗告人附上分割圖;嗣柳健平、鍾焜城、柳玉桂等全部偽造前開建地及建物戶籍謄本資料請原審法院拍賣,抗告人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請求偵辦中(93年度發查字第808號),請原審暫緩該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明瞭,再行判決處理云云。經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所應審酌事項,自無可採。原審法院因而以其迄未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