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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4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村林輝雄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翁 秋 銘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佳思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會員,依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與上訴人訂立入會契約書。依入會契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則由甲方(即上訴人)全數無息退還,但須酌收退會手續費」。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寄發申請退會函,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拒絕辦理被上訴人退會手續及退還被上訴人上開保證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酌收上開保證金數額百分之20之退會手續費,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係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0﹪=400萬元)。依前所述,依入會契約書第9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補稱以:

㈠、按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契約性質;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就此金錢,負有以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償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金錢於交付債權人時,所有權亦移轉於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不必返還原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⑴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果嶺費得依會員性質分別高低金額收取之,公司會員每年酌收年費(不論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範圍與次數,此項年費皆不得抵繳各項費用,亦不予退還)。⑵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本公司理事會之決議事項,並不可有破壞或妨害本俱樂部或本公司之名譽、財產、設施或秩序等行為」,第九條「退會」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則由甲方(即上訴人)全數無息退還,但須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均須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是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包括會員入會契約及保證金契約;依入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入會時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上揭費用之履行,上訴人在上揭費用受清償前,固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有費用未清償,上訴人得逕由保證金抵償之,被上訴人之費用繳付義務與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㈢、又依上揭契約約定記載可知,本件會員入會契約之終止,僅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退會申請之意思表示,毋庸得上訴人同意,即生契約終止效力,然倘被上訴人負有繳付費用之義務,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償之作用,上訴人就抵償後之保證金餘額始負返還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4年4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明為退會並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兩造所訂之入會契約業於94年4月19日終止,上訴人自該日起即負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為免兩造無謂攻防,並已根據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減扣以原繳納保證金20%計算之手續費,僅請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㈣、再按會員繳交「保證金」之性質,衡諸一般交易通念,乃在擔保會員於退會前所應繳納一切費用之履行,從而,倘該保證金之數額,業已超過會員於退會前所應繳納一切費用之數額,則就超過之部分,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會員請求返還之際,自應如數返還,蓋該超過部分之金額,已與其收取保證金之目的(即擔保所應繳納費用之履行)無關,自不得再以會員尚未繳交退會手續為由,拒絕返還全部之保證金。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退會之際,固有繳交相當於入會保證金20%之退會手續費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之數額為500萬元,既然顯大於其所應繳交退會手續費100萬元之數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際,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繳交之退會手續費後,自應如數返還其餘額即4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繳交100萬元之退會手續費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顯違誠信,自非可採。

㈤、末關於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之相同或類似案件,迭經原審判決及原審法院以88年訴字第1010號、90年訴字第75號、93年訴字第248號、93年訴字第684號等判決,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均認以凡會員向上訴人提出退會申請並扣除相當於入會保證金20%之退會手續費後,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其餘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尚不得另以要求會員繳付退會手續費為由,拒絕返還。

二、上訴人抗辯:

㈠、保證金之性質,除在擔保被上訴人等會員在「退會前」應向上訴人繳納一切費用之履行外;實質上亦屬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有育樂設施的代價。亦即名目上雖為「保證金」,實質上對上訴人來說是屬於「勞務銷售行為」,對被上訴人來說是「享受使用設施之消費代價」;最高行政法院就此迭著有判決。循此,若則:①被上訴人雖申請退會,但既然尚未繳付退會手續費,則在繳清退會手續費之前,似仍不得退會。是被上訴人既尚不得退會,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上訴人應尚無退還之義,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訴請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原判決就此應有違誤。②被上訴人自從入會成為會員、取得享受上訴人一切育樂設施權利,已有多年了。被上訴人入會時原繳納之保證金,應包含有被上訴人嗣後已經「消費掉」了的「上訴人提供勞務銷售」之對價在內。循此,被上訴人在「入會多年之後」欲退會時,除了「退會手續費」應先行繳付之外,應不得要求「全額保證金」之返還,原判決就此「未扣除已消費部分之保證金」之部分,應有所違誤。

㈡、又依兩造訂立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⑴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果嶺費得依會員性質分別高低金額收取之,公司會員每年酌收年費(不論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範圍與次數,此項年費皆不得抵繳各項費用,亦不予退還)。⑵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本公司理事會之決議事項,並不可有破壞或妨害本俱樂部或本公司之名譽、財產、設施或秩序等行為」,第三條記載:「經營與管理--本俱樂部所有經營與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由甲方(即本件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行之,本俱樂部為會員制,乙方應依規定繳付會員保證金後,依本俱樂部規定使用本俱樂部之設施與服務,乙方不得分配本俱樂部之盈餘,亦不負本俱樂部虧損之責任。」,第九條記載:「退會--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則由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全數無(息)退還,但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而兩造均已在該入會契約書之各條款後簽名表示同意遵守,亦有該入會契約書可證。而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申請退會,但既然尚未繳付退會手續費,則依上開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尚無退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

㈢、按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契約性質;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就此金錢,附有以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無返還之義務云云。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成為會員,並繳納入會保證金5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退還入會保證金時酌收保證金數額百分之20之退費手續費即100萬元。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上訴人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並繳納500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申請退會函於94年4月18日寄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應繳付之退會手續費數額為保證金百分之20,故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4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律師聯合事務所函、掛號郵件回執、入會契約書、會員資格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6至1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証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返還義務?(即被上訴人未先繳納手續費,可否申請退會及退還保證金?)

㈡、經查:

⒈按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契約性質;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就此金錢,負有以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償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金錢於交付債權人時,所有權亦移轉於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不必返還原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著有判決可參。

⒉依兩造所不爭之入會契約第6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第9條約定:「退會:乙方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入會保證金由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均須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有入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8頁可稽,依此二項條文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包括會員入會契約及保證金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既負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之義務,而系爭保證金,乃係入會時交付上訴人,自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前揭各項繳費義務之履行,甚屬明確。

⒊被上訴人既已依契約第9條之約定方式,向上訴人表示退會終止契約,依該條約定,上訴人即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除非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各項費用或向銀行貸款未清償,否則上訴人不能拒絕其退會之要求,及請求返還系爭保証金,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欠費或貸款未清之事,被上訴人退會已因其退會申請信函到達上訴人而生效。依同條文之約定,會員退會酌收退會手續費,其金額依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俱樂部理事會之決議,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78年1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以保證金金額額的20%為收費標準,而上開計算標準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1010號、90年度訴字第75號、93年度訴字第248號、93年度訴字第684號、94年度訴字第605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採納,有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下載前揭判決書分別附於原審卷12至29頁及本院卷78至81頁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並指出有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其他會員之相關資料多份之證據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卷第24至54頁可按。茲被上訴人既已繳交有500萬元之保證金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對其有約定債權100萬元(即酌收保證金金額500萬元之百分之20之手續費100萬元),債權債務間,既均屬金錢債務,又均已屆清償期,自可直接抵繳,且此亦係一般社會交易之常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交100萬元退會手續費,之後其再返還500萬元云云,既與契約約定之真意不符,亦與交易常習有違,自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抗辯保證金的性質實質上亦屬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有育樂設施的代價,以及會員享受球場設施使用上較優惠之消費代價,上訴人已經使用球場數十年於退會時,不應主張全額入會保證金之返還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保證金之性質為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就此金錢,負有以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兩造入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系爭保證金所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各項繳費義務未履行,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況兩造所簽立之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亦載明:「…。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入會保證金由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曲解保證金之性質及兩造所簽立之入會契約書內容。故上訴人所主張保證金之性質不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且亦與兩造所簽立之入會契約書第九條規定之真意不符,均堪認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⒌從而,兩造入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入會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即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就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