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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9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金額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均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後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06頁)〕。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若緯、唐自達四人,於90年9月間,得知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聚公司)因擴廠亟需資金,加上經營不善資金見絀,竟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於同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二人,向品聚公司負責人丙○○表示,蘇若緯係天工集團總裁,有大片土地正開發中,其資金來源為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保付信用狀後,以該信用狀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籌措資金,若品聚公司有需要,可請求蘇若緯以其名義一同申請額度供品聚公司使用,取得貸款後,透過新加坡銀行換成新台幣匯入國內供品聚公司使用,丙○○因而受騙,表示委請蘇若緯申請美金500萬元之信用狀,乃於90年10月10日在台北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蘇若緯。

㈡90年11月間,甲○○向丙○○表示,保付信用狀款項因故無法付出,蘇若緯欲以土地向國外銀行辦理土地貸款,蘇若緯將至加拿大辦理貸款,請丙○○先支付旅費20萬元,丙○○乃於91年1月8日在台北交付20萬元予蘇若緯。

三、証據:援用刑事庭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刑事庭之陳述外,補稱:

㈠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二人有詐騙上訴人220萬元,但查:

⑴上訴人丙○○及其配偶林惠娟所屬品聚公司於90年10月間因亟需資金周轉,便透過案外人鄒吉敏透過甲○○認識乙○○,並經由甲○○介紹蘇若緯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並得知蘇若緯正透過唐自達由加拿大財務公司幫忙向加拿大銀行開立遠期信用狀,額度3000萬美元,上訴人也亟欲加入,才由甲○○介紹蘇若緯與丙○○認識。

⑵蘇若緯與上訴人90年10月10日所簽第1次合約,原本經由唐自達承諾,預定在90年10月29日完成,但因故無法完成,才又於91年1月8日又簽第2次合約,當時是由蘇若緯陪同唐自達去加拿大看看作業的進展,而且蘇若緯也與唐自達及加拿大財務公司各簽妥乙份合約。待蘇若緯回國後,也是一直等待唐自達的消息,被上訴人等人最後經由友人告知雜誌的報導,才知根本是受騙上當。

①蘇若緯所收上訴人200萬元及20萬元差旅費,被上訴人分文未取。

②蘇若緯委託唐自達辦理本件,也陸續支出了433萬2000元,並由唐自達開立其配偶朱韻漪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蘇某以為擔保,事後蘇某發現被騙,也採取法律途逕求償及提出異議及抗告,但均遭駁回,如果蘇若緯明知是詐欺行為,其與唐自達有可能會演出此種劇情嗎?

③上訴人一直指稱有關本件貸款事宜,甲○○一直跟伊說沒問題,並向伊索取200萬元開狀費及20萬元旅費給蘇若緯。但查:本件貸款過程,甲○○都是在上訴人請託下再去詢問蘇若緯有關進度,也從來沒有跟上訴人說貸款一定沒問題。至於向上訴人索取費用是蘇若緯,甲○○僅是轉述。

④蘇若緯是天工集團負責人,其在翡翠灣有一大片土地正要開發,是甲○○親眼所見及目睹之事實。又依甲○○在國際金融的專業經驗,甲○○相信蘇若緯確實正透過管道貸款,而且可能性極高,才會介紹丙○○加入,一方面也讓自己的銀行票據買賣業務能有所成長,因此甲○○是相信蘇若緯的人格。嗣後,甲○○借款給蘇若緯是在91年7月以後,是在本件貸款糾紛發生後才借出,更足證甲○○也是相信蘇若緯不會欺騙伊,而且認為蘇若緯確實可以貸到款項,才又會借款給蘇若緯,所以甲○○並無詐騙上訴人的意思。

⑤本件貸款之初,上訴人已有向國外銀行申請信用狀但未成功,才轉向鄒吉敏幫忙找管道貸款,因此對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乙事,有所了解,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㈡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之事實,上訴人受害之金額也僅有220萬元,超過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若緯、唐自達,於90年9月間,利用品聚公司擴廠亟需資金,又因經營不善資金見絀之機會,共同於同年10月間,向品聚公司負責人丙○○詐稱,蘇若緯可向國外銀行申請信用狀並以之為擔保辦理貸款籌措資金,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由蘇若緯名義申請貸款供品聚公司使用,因而於90年10月10日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蘇若緯,其後又於91年1月8日交付20萬元予蘇若緯,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未與蘇若緯共同詐欺品聚公司,上訴人所付之款項伊未取分文,上訴人熟悉國外信用狀遠期貸款作業,不可能受騙,蘇若緯確有土地,被上訴人亦借款與蘇若緯,若與其共同行騙,怎可能自己借錢給蘇若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9月間,得知伊公司因擴廠亟需資金,且因經營不善,資金見絀,經鄒吉敏之介紹,與其負責人丙○○認識,由甲○○、乙○○於90年10月8日,在品聚公司台南縣仁德鄉○○村○○○路9號之辦公室內,向其負責人丙○○表示:「蘇若緯係天工集團總裁,在臺北翡翠灣有大片土地現正開發中,天工集團資金來源,係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之保付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CR EDIT,下稱SBLC)後,以該信用狀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籌措,若品聚公司有需要,渠等可請蘇若緯以其名義,一同申請額度供品聚公司使用,蘇若緯並會將申請開立之保付信用狀取得之貸款,透過新加坡某銀行,轉換成新臺幣後匯到國內品聚公司帳戶內使用。」等語,丙○○因資金週轉困難,聽取甲○○、乙○○上揭說明後,表示願依此方式委請蘇若緯代品聚公司申請美金五百萬元之「保付信用狀」,並預先支付200萬元之開狀費用予蘇若緯。90年10月10日,甲○○、乙○○乃與蘇若緯,偕同丙○○前往臺北市某餐廳內,由蘇若緯與丙○○共同簽署「SB/LC配合承作作業協議書」,甲○○、乙○○等人並在場見證,於前開協議書上簽名,丙○○乃當場支付200萬元現金予蘇若緯,嗣於90年11月中旬,甲○○、乙○○與蘇若緯、唐自達等,由甲○○向丙○○表示:「保付信用狀款項因故無法匯出,且正巧蘇若緯準備以其『天工集團』位於翡翠灣之土地向國外銀行辦理土地貸款,故決定將先前約定之擔保信用狀借款方式改變為共同向國外銀行借款,且金額由先前之美金五百萬元調降為美金三百萬元,至於是向何一國外銀行貸款,目前仍在洽談中,尚未確定,蘇若緯即將啟程前往加拿大辦理貸款。」等語,要求丙○○先行支付蘇若緯旅費20萬元,丙○○又於91 年1月8日,在臺北市中泰賓館內,交付20萬元予蘇若緯之事實,已據其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刑庭審理中指訴甚詳,被上訴人甲○○、乙○○亦坦承,介紹丙○○與蘇若緯認識,並處理上開貸款事項,且於蘇若緯向丙○○收取200萬元及旅費20萬元時在場見證等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否認,有與蘇若緯等共同詐欺之意思,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均辯稱,伊僅從中介紹丙○○與蘇若緯、唐自達認識,並見證交付款項之事,與蘇若緯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曾向丙○○告知蘇若緯為天工集團總裁,資產雄厚,可替品聚公司申請開立保付信用狀而取得高額貸款,且於蘇若緯簽發本票及協議書時,其等均在場見證,以取信丙○○,此為其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

⑵被上訴人2人係陸軍官校前後期同學,退伍後亦曾在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且同在蘇若緯擔任總經理之翡翠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行銷,且被上訴人甲○○亦自承:丙○○拿錢給蘇若緯之前,整個事情都是由伊處理接洽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蘇若緯早已共事並熟識,且本件貸款事項係由其等積極居中牽線促成,且於簽協議書、付款時在場見證,其等就本件假開信用狀貸款真詐欺之事件中,擔任一定之角色,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⑶又保付信用狀係以貸款保證、履約保證或投標保證為目的之信用狀,與一般信用狀以清償貨款為目的者有別,屬於國際貿易實務中較複雜之商業行為,一般人平時並不熟悉其程序,被上訴人甲○○於刑庭審理時自承:伊個人對於信用狀這方面有瞭解,私下有幫人處理賺取佣金及服務顧問費等語(本院刑事卷第93頁)。其既對信用狀方面有所瞭解,且曾代人處理賺取佣金及服務費,應可判斷依本件同案一審被告蘇若緯所提出其與唐自達所簽署之保付信用狀貼現貸款合約規定,保付信用狀係由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所開立予同案蘇若緯,惟蘇若緯既非國內知名財團,所欲進行之投資項目又係為國內之土地開發,又無提供十足資產以供擔保,僅係透過唐自達所屬之JSC財務公司安排,即聲稱可取得國際知名銀行之高額保付信用狀,徒令開狀銀行負擔徵信、求償困難等風險,顯與國際貿易商業慣例不符,豈有輕易即相信同案蘇若緯、唐自達等人之不實說詞之理。且該2人其後聲稱之融資方式,又更改為以國內翡翠灣土地向加拿大JSC專案貸款,依當時國內法令,外國人尚無法投資國內房、地等不動產相關權利,是難想像外國財團有何評估融資之可能,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不知之道理,其仍引介丙○○與蘇若緯、唐自達辦理信用狀貸款,其動機即非無可疑,應堪認定其等對蘇若緯、唐自達以假開信用狀貸款方式行詐欺之事,事前應有所瞭解。

⑷再者一審同案被告蘇若緯雖聲稱可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SBLC辦理貸款,卻未見其提出該SBLC以證明確有辦理貸款之情事,且究係向國外何銀行申請開立SBLC,由國外或國內何銀行付款,均未見說明,於協議書約定日90年10月29日,蘇若緯未能依約將美金300萬元貼現交予上訴人,竟以美國911事件致資金無法匯出為由,向丙○○表示,將另以其「天工集團」位於翡翠灣之土地,向國外銀行辦理貸款,須旅費20萬元至加拿大辦理,嗣後僅以多封其與JSCInternational的董事長兼執行長Manoharan Thangarajah間往來的英文書信,解釋款項尚未撥出之原因,且其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唐自達,亦遍尋無人,被上訴人所辯僅係幫忙貸款,不知詐騙之事,實難置信。又911恐怖攻擊事件係發生於90年9月11日,被上訴人介紹丙○○與蘇若緯認識,其後並簽訂協議書,係在90年10月10日,若美國境內金融業因該事件影響貸款匯出業務,以金融業之重視國際資訊之迅速靈通,被上訴人及蘇若緯身在金融投資服務業,豈有不事先知悉之理,其等竟誘使品聚公司負責人丙○○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因而交付貸款手續費200萬元,其等有與蘇若緯共同詐欺之意思,應堪認定。

⑸同案原審被告蘇若緯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該案告訴人之負責人洪振埜於於該案之證述,被上訴人甲○○於89年5月間介紹其跟蘇若緯認識,並誤信蘇若緯之說詞,承攬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水電工程(偵查卷第3897號第2至8頁),依上開事實,亦可知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若緯交情非淺,前開案件與本案有諸多相似之處,蘇若緯詐欺之方式,亦係經由被上訴人居中穿針引線,再由蘇若緯藉詞以翡翠灣之土地作為施詐之方法,準此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熟稔信用狀貸款事宜,引介蘇若緯、唐自達以假貸款真詐財為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為明確。

⑹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僅係純粹幫忙,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然其等與丙○○非親非故,竟費盡心力,為丙○○奔走處理貸款之事,二人皆住高雄,每不辭辛勞遠赴臺北參與協議書、切結書之見證,若謂其等無不法意圖,與常情有違。按數人共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以數人均取得財物為必要,被上訴人是否分霑本件詐欺所得,並不影響其等侵權行為之成立。況其等於刑事庭中自承:代為處理可取得佣金及服務費等語(本院刑事卷第93頁),是其等所辯:僅係純粹幫忙,沒有取得任何好處,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蘇若緯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被上訴人並分擔或幫助蘇若緯詐術行為之實施,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一節,堪以採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既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回復原狀應給付者係金錢,依上說明,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付利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90年10 月10日、91年1月8日分別給付200萬元及20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加付利息,應分別自各該日起算,乃上訴人均請求自90年10月31日起算利息,就200萬元部分,尚無不合,就20 萬元部分,則應自91年1月8日起算,逾此所為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0年10月31日起,其中20萬元自9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減縮聲明為判命給付220萬元及遲延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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