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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村林輝雄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假處分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楊偉聖因涉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致抗告人之父親葉逢時【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死亡】重傷害,楊偉聖負欠抗告人損害賠償債務,竟為求脫產,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428之2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丙○○名下,暨及其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1226建號即門牌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12之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於相對人甲○○名下,抗告人唯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處分予第三人,恐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受償之虞,依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4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審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0元,合計現值約470,000元,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總面積255.59平方公尺,合約77坪,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建物係住家用之使用類別等情形,及債務人即相對人丙○○、甲○○可能所受之損失等,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2,010,000元之擔保金額,以符公平原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合計現值約470,000元。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總面積255.59平方公尺,合計約77坪,然查其建築執照,於89年5月23日之工程造價為1,256,000元。綜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土地價值470,000元加上系爭建物價值1,256,000元等於1,726,000元,原裁定抗告人需以2,0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顯有過高,不符公平原則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供擔保之數額,雖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惟仍應敍明其酌定相當擔保之計算基準,資為債務人所應受損害之擔保。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為假處分,原審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而酌定抗告人以2,0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等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惟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2,010,000元,雖敘明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合計現值約470,000元,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總面積255.59平方公尺,合約77坪,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建物係住家用之使用類別等情形,及債務人可能之損失等,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2,010,000元之擔保金額」云云,惟就系爭建物部分並未詳細敍明其酌定金額之理由及依據。且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總面積255.59平方公尺,合計約77坪,然查其建築執照,於89年5月23日工程造價為1,256,000元,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卷8頁為證。則依系爭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現值約470,000元,加上系爭建物價值1,256,000元等於1,72 6,000元,原審法院疏未詳為研求,率爾酌定抗告人應提供2,0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顯有過高,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並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合計現值約470,000元;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總面積255.59平方公尺,合計約77坪,依建築執照所示,於89年5月23日工程造價為1,256,000元,合計1,726,0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丙○○、甲○○可能所受之損失,而自行酌定抗告人假處分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726,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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