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柏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雲林區處)標購之「電纜剝離器產品」,由第三人上宇有限公司標得並交貨,惟發現與抗告人專利第000000000號,專利證書第165209號「手動式電線(纜)被覆皮膜剝離器」產品雷同,遂聲請保全相對人臺電雲林區處內與抗告人上揭產品雷同之剝離器產品50支等語。
二、原審略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臺電雲林區處購得與其享有專利產品雷同之剝離器產品為由,而聲請保全證據,惟抗告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等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
三、惟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該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定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經查抗告人所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95年12月2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1782號、拒收存證信函郵件證明、本案專利品與仿冒品圖片比對說明、專利公報文字及圖示、專利證書、專利原聲請書專利範圍及圖示、臺電雲林區處得標公告各影本等多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又抗告人如基於上揭事實對第三人上宇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需證明第三人上宇有限公司有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存在,並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是相對人臺電雲林區處及第三人上宇有限公司處之成品、半成品之數量與銷售之帳冊,自得為證明第三人上宇有限公司有無上揭侵權行為,及其因而造成抗告人損害範圍等事實之重要證據,且各該資料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又係在相對人臺電雲林區處及第三人上宇有限公司使用支配下,若不予保全證據,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難謂不相當。從而抗告人以上揭方式為證據保全程序,於法似非無據。乃原裁定遽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