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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2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丙○○

      丁○○○

      甲○○

      柯振羣

      乙○○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至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無非抗辯:其等於民國95年7月25日接到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送達之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起訴狀及通知書後,始知被繼承人柯振慶第一順位繼承人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嗣後,其等隨即於95年8月4日委任陳培仁律師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原裁定以其等分別於95年1月11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13日、95年3月11日、95年3月12日、95年3月13日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即已知悉渠等為被繼承人柯振慶之繼承人,應分別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但再抗告人竟遲至95年8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為之,顯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故駁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等分別於95年1月11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13日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時,係「知悉」柯靄玲、柯宜君申請拋棄繼承,尚在法院書面審理中,其結果亦有可能因要件不符而不予備查,故在先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其等之繼承關係尚未消滅,其等尚未成為「得繼承」之人,尚無繼承權,則民法第1176條第7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係指後順位者知悉前順位者取得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之日,其等於民國95年7月25日始知先順位繼承人柯藹玲、柯宜君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備查,隨即於95年8月4日以書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符合民法第1176條第7項、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三、惟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乃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日,是本件抗告人收受先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時,客觀上即屬知悉其「得」繼承;再者,拋棄繼承之性質,為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發生效力,至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而民法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並未規定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拋棄繼承人或法院應以書面通知應繼承之人。查本件抗告法院以抗告人於收受柯藹玲、柯宜君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時,即已「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柯振慶之繼承人,至若有認上開通知書收據所載有誤或不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拋棄繼承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既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始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為由,而認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抗告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2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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