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
- 再抗告人
- 丙 ○ ○
戊○○○
甲 ○ ○
柯 振 羣
乙 ○ ○
上列再抗告人因拋棄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丙○○、戊○○○、甲○○、柯振羣、乙○○於民國95年7月25日接到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送達之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起訴狀及通知書後,始知被繼承人丁○○第一順位繼承人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嗣後,再抗告人隨即於95年8月4日委任陳培仁律師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分別於95年1月11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13日、95年3月11日、95年3月12日、95年3月13日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 即已知悉渠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分別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但再抗告人竟遲至95年8月7日始向貴院為之,顯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再抗告人認為⒈「繼承人」與「繼承權人」問題:因依民法第1138條有順位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拋棄前,第二順位繼承人無權繼承遺產。⒉「繼承人」與「繼承權人」與「得繼承」問題:再抗告人分別於95年1月11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13日 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時,係「知悉」柯靄玲、柯宜君申請拋棄繼承,再抗告人並非當時已取得「繼承權」,因柯靄玲、柯宜君申請拋棄繼承,本院尚在審理中,至95年1月27日始准予備查, 依同法第1138條順位規定,第三順位(再抗告人誤載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於95年1月27日變成「繼承權人」 ,亦就是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得繼承」。⒊「知悉」問題:95年1月27日柯靄玲、柯宜君經本院准予備查後,並未書面通知再抗告人;雖然柯振羣、乙○○於95年1月11日、丙○○於95年1月12日及柯紅姬、甲○○於95年1月13日分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丁○○等戶籍謄本等應送文書、資料,只因未受任何通知,故不知何時可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本院亦未副本函知相關權利義務之再抗告人, 直到95年7月25日收到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開庭通知始「知悉」、「得繼承」。⒋再抗告人並未出具任何收據,請查明,另未填寫日期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是否具有效力,亦請參考。另本院以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即已知悉渠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才是,「才是」此用語為非肯定用語,顯然,本院也了解法律及實務確有不完備之處,再抗告人確實分別於95年1月11日、95年1月12日及95年1月13日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丁○○等戶籍謄本等實情,考慮情與理,給予救濟。 故原裁定錯誤引用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讓再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令顯屬違誤為理由,惟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立法目的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故規定繼承人需於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否則即生失權效。經查:
㈠再抗告人雖辯稱其等 於95年1月11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13日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時,係「知悉」柯靄玲、柯宜君申請拋棄繼承,再抗告人並非當時已取得「繼承權」云云。惟拋棄繼承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內,即需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再抗告人於收受第一順位繼承人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通知書後,客觀上即屬知悉其「得」繼承。
㈡再者,按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並非自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故本件於無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情形下,於第一順位繼承人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時,既溯及由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丙○○、戊○○○、甲○○、柯振羣、乙○○取得繼承權,故再抗告人辯稱其等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時,係「知悉」柯靄玲、柯宜君申請拋棄繼承,再抗告人並非當時已取得「繼承權」云云,亦屬無由。
㈢又查,再抗告人辯稱95年1月27日柯靄玲、 柯宜君經貴院准予備查後,並未書面通知再抗告人,且貴院亦未副本函知相關權利義務之再抗告人,故再抗告人不知何時可向貴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惟查, 民法第1174條第2項除規定拋棄繼承需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並未規定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拋棄繼承人或法院應以書面通知應繼承之人,故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㈣末查,再抗告人辯稱未填寫日期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是否具有效力云云。 惟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僅規定拋棄繼承需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並未規定該書面需具備何等要式,始屬完備;且再抗告人亦陳稱其等分別於95年1月11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13日 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時,已「知悉」柯靄玲、柯宜君申請拋棄繼承,自應認柯靄玲、柯宜君已完成民法第1174條通知之規定。故再抗告人抗辯拋棄繼承通知書未填寫日期,效力有疑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自非合法,不應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5條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