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1號
- 抗告人
- 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銷售瑕疵房屋一棟,已對之向原審法院提起97年度朴簡字第156號負擔修護費債務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民事訴訟,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就上開修護費債務250,000元範圍內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有上開原審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案卷附有存證信函、照片、調解不成立陳報表等為證。抗告人出售房屋之瑕疵糾紛甚多,包括相對人在內,至少有20人以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中,且有多起假扣押事件,有鈞院97年度抗字第180、183、203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分別於97年4月8日、7月3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800萬元、21,600萬元與台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但影響該不動產交易價值,且更減低相對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又抗告人自97年6月30日將太保市○○段161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葉芳任以來,已陸續出售多筆不動產,於今年11月份依相對人所知,即又處分同段1674、1658號建物,此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藉以規避債務之虞。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相對人以向本件原裁定同為債務人侯沁岑購買之房屋有瑕疵,依契約關係就修護費用25萬元並認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而聲請原法院為准許假扣押裁定在案,惟: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對人乃向侯沁岑購買房屋,該房屋之修繕責任乃出售人侯沁岑,抗告人非出售房屋予相對人之人,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抗告人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修護責任,抗告人非修護房屋之債務人,相對人據此向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與法相違。⑵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轉帳傳票等件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再抗告人聲請狀雖載明『近聞債務人陸續脫產,債權人之債權顯有無法受償之虞,縱使日後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訴勝訴,亦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代釋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585號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703-705頁同意旨)。⑶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⑷本件相對人僅載明之假扣押原因乃「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依據上述,相對人就此假扣押原因自有主動釋明義務,惟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未提供任何證據,應認為未盡釋明之義務,是該項釋明未予提出之不利益之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故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
(一)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係於97年1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97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於原審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案卷內之存證信函、照片、調解不成立陳報表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等情,已有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乃向侯沁岑購買房屋,該房屋之修繕責任乃出售人侯沁岑,抗告人非出售房屋予相對人之人,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抗告人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修護責任,抗告人非修護房屋之債務人,相對人據此向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與法相違云云,為抗告人係該屋之建造人,對於相對人是否須負擔修護責任而為債務人,此涉及實體,又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須另提訴訟決之。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出售房屋之瑕疵糾紛甚多,且有多起假扣押事件,且抗告人分別於97年4月8日、7月3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800萬元、21,600萬元與台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但影響該不動產交易價值,且更減低相對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又抗告人自97年6月30日以來已陸續出售多筆不動產,據相對人所知迄今年11月份已處分太保市○○段第1619、1674、1658號建物,顯有隱匿財產藉以規避債務之虞,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0、183、203號等民事裁定及建物謄本在本院卷可稽,亦堪認相對人已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相當釋明。且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而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