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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積欠債務及稅款共新台幣(下同)1,403,292,250元,而所剩餘財產僅有現金1,200,000元及抵押權 610,000元,則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自已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當然得予宣告債務人破產,原裁定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其所為之裁定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應納稅捐及罰鍰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抗告人之財產顯不敷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如以抗告人現有資產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後,破產財團已無剩餘而可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清償,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惟債務人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得宣告破產目前於法似無明文,至於何者情形為無破產實益,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法亦無明文,故原裁定以財產不敷清償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不為破產之宣告,實屬非法。

㈢關於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特別規定,因為有此規定,稅捐始有優先受償之權,此乃依特別法之規定分配優先順序使然,既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但並不能阻卻破產之分配,破產制度之存在係貴在破產之依法公平分配,分配之先後或分配之有無,既依破產法之各有關規定以及特別法之規定,任何人均應依法遵守。本件原裁定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無據。殊不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法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本件債務人既尚有財產現金1,200,000元,以及擔保債權金額610,000元之抵押權,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可能,原裁定未查明事實,其濫用法規顯然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惟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滯納金及利息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亦有明文;故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而除該稅捐債權外,若同一優先順位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僅有現金 120萬元及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金額61萬元,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又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函詢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等公司機關結果,抗告人之負債為:⑴富邦銀行:積欠借款本金1,329,666,420元及自民國(下同)93 年底迄今仍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⑵證券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目前已對抗告人提起團體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6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求償金額為479,473,402元。⑶兆豐公司:債權116,966,589元。⑷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積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11,728,468元(本稅10,402,571元)等情,有富邦銀行、兆豐公司民事陳報狀、證券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97年2月14日(九七)證保法字第0971000178 號、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7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7000214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42、77、87 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負債遠大於資產,而無法清償一節,固堪採信。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稅款共計11,728,468元(本稅部分亦達10,402,571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則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之稅款依法既應優先受償,而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僅有現金12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61 萬元),顯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又上開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一人而已,亦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倘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普通債權人(富邦銀行、兆豐公司、證券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因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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