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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甲 ○ ○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萬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8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於同年2月21日以8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當時該土地公告現值確係計算錯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過失行為所致(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所自承),雙方當事人於信賴該土地公告現值之情況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移轉現值,稅捐稽徵機關並以該錯誤之公告現值計算並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上訴人因信賴該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亦未有所爭執,詎料,系爭土地於93年8月遭法院拍賣,稅捐稽徵機關並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429元核定上訴人須補繳(實應由訴外人即出賣人丁○○負擔)稅捐債務89萬8216元。然上開稅捐債務之計算方式,係以82年間錯誤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率,衡諸經驗法則,於任何情況下,一般人均會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公告現值登記,今因地政機關之登載錯誤致人民信賴該錯誤登記,並因而為信賴表現(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縱然地政機關已依職權更正公告現值,然確已造成上訴人額外財產損害之負擔,就損害之發生與地政機關之過失行為之間,又無偶然之情事加以介入之下,二者應可確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無疑。
㈡上訴人因信賴先前錯誤之公告土地現值,所致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申報現值經審核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雖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但經核定不照價收買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條文可知,買賣雙方得選擇以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或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之申報(當事人本得選擇有利於買賣雙方之方式申報,此乃買賣成本之計算與費用如何轉嫁之問題),當買賣雙方選擇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稅之申報時,稅捐稽徵機關即負有「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送達稅單予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之義務。
⒉次按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賦予人民得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或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則人民自得擇一選擇有利於其之方式申報移轉現值,當買賣雙方選擇以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當事人自須受此一合意之拘束,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端視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上訴人選擇以何種方式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係屬二事,原審判決顯然將上述二事混為一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似謂當買賣雙方合意選擇以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時,則不論地政機關所屬承辦人員對於公告土地現值之登記是否有錯誤,地政機關均無庸賠償買方事後額外負擔之財產損害(即稅捐債務),此種解釋不啻為公務員之過失行為卸責並脫免其所屬機關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刻意忽視土地稅法賦予人民得選擇對其最有利移轉現值之規範目的,原審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至明。
⒊再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31條第l項揭示在案。據此,不論買賣雙方當事人係選擇以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或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移轉現值之申報,當事人定會將移轉現值之數額納入買賣交易成本,而買受人於下次移轉系爭土地時,亦可合理預見此數額將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由此可知,於當事人選擇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移轉現值之申報時,表示其信賴地政機關之公告現值,並以此公告現值作為買賣交易成本之計算基礎,若地政機關所屬人員因地價區段登載錯誤而導致土地現值之公告錯誤,則因人民已信賴此一公告現值,而計畫並表現出其信賴行為,又因該信賴行為導致人民事後須承擔公務員因過失行為所產生之不利益,則難謂國家機關無庸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據此,地政機關負有確實按土地之地價動態核定公告現值之義務,其土地公告現值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與拘束力(至於條文所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係因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買賣雙方土地移轉時,「得」選擇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除此之外,並無他意);復按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第5點規定:「公告地價公告更正後,主辦機關應即按公告地價時之申報地價與原公告地價之比率核定各該土地更正公告地價後之申報地價並釐正有關冊籍、電腦檔並通知稅捐機關」,可知主管機關具有發現區段地價計算錯誤得重新辦理公告更正之權限,此乃因地政機關負有確實按土地之地價動態核定公告現值之義務而來,為了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確保土地公告現值之正確無誤,地政機關得依職權重行公告更正之。而被上訴人固得依職權更正土地公告現值,然因其所屬公務員之登記錯誤所生之不利益並不應由信賴當時登記有效之上訴人負擔,否則不啻表示國家機關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害應由人民自行吸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73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足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依法定程序公告土地現值之行為,係屬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係指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因此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必須有信賴之標的,而所謂信賴之標的,須為具有拘束力之公法行為,否則仍不生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按土地稅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人民於土地移轉時依法應申報現值以利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地政機關係提供公告現值作為民眾申報移轉現值時之參考,並未強制以公告現值為申報之唯一依據。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以所地價字第960005385號函報請縣府辦理更正系爭土地76至82年之公告現值,經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予以更正,其更正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過失,另財政部8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064321號函示更正公告現值原則上不予退補稅,但經買賣雙方當事人認可者,得依其合意辦理退稅,足見公告現值僅為民眾申報現值時之參考,非一律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課稅之標準。是故,上訴人應會同訴外人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而非因拍賣被課徵之土地增值稅89萬8216元未能申請退稅,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
㈢現行土地移轉現值係採當事人申報方式為之,而出賣人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必列入成本考量,並反映於買賣之價格,買賣雙方共同申報時,對於土地移轉現值當已取得協議,渠等就自然漲價利益之課稅基準所成立之無名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於所有權移轉時為之,並以當事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而土地稅法第31條所謂之「申報移轉現值」,就買賣移轉而言,原應以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準,但由於民間土地買賣,為當事人雙方之契約行為,為圖減輕增值稅負擔,類多協議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形成誠實申報者負稅重,取巧虛報者負稅輕之情形。惟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捨棄以真實呈現土地自然漲價之實際交易價格4600萬元(每平方公尺2萬4416元)為移轉現值之申報,雙方合意以8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已獲得免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在該項申報未變更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獲取增值利益多寡,乃繫於該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非之後更正之土地公告,此不僅是法律規定之結果,實質上更為上訴人與丁○○為交易時對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評估,依經驗法則,係以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而非之後更正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是縱事後主管機關就土地公告現值有所更正,使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發生變動,尚難謂係為公告土地現值機關所造成之損害。
㈣又,為使土地移轉之課稅標準一致,土地稅法於第30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對於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改以公告土地現值取代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但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超過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當事人自願以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者,應按申報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該土地再移轉時其計算漲價之基礎,當以前次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再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申報現值經審核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雖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但經核定不照價收買者,應於收件之日起或收到地政機關通知不照價收買之日起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查明有無欠稅費(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是依據上開條文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在審核申報現值時,是容許民眾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金額申報,只要地政機關通知不予以照價收買,即可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是上揭之公告土地現值,僅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仍由當事人申報為主,此觀之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之規定自明。
㈤按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所闡明;而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依每次土地交易行為核課。本案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論其間是否另有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存在,上訴人為出賣人即屬本次交易行為中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自不得謂稅捐債務89萬8216元實應由訴外人丁○○負擔,始符合上開解釋意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證據及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16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前於83年2月18日向出賣人丁○○承買,惟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誤登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台南縣稅務局核定出賣人丁○○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元(實際土地公告現值,經被上訴人將每平方公尺1100元更正調整為6000元),致使上訴人必須於此次土地移轉時,負擔原應由出賣人丁○○承擔之租稅義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所致生之錯誤登載土地公告現值結果,增加財產權不必要之負擔。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僅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並未強制以公告現值為申報之唯一依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仍由當事人申報為主,上訴人既與訴外人丁○○合意以8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00元)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捨棄以真實呈現土地自然漲價之實際交易價格46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4416元)為移轉現值之申報,縱事後地政機關就公告現值有所更正,難謂係為公告土地現值機關所造成之損害。是故,上訴人理應會同出賣人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而非因系爭土地拍賣被課徵之土地增值稅89萬8216元未能申請退稅,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3年2月18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4600萬元(每平方公尺2萬4416元),雙方於83年2月21日以8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會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土地增值稅因此核定為零元。
㈡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76年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於76年至82年間將系爭土地誤摘錄而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82年該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該地價區段圖與公告土地現值表皆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二者一致並無登載錯誤。被上訴人於83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時,始發現誤摘錄情形,而將其重新劃歸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34地價區段」,83年該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
㈢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並經被上訴人檢討地價區段範圍之劃分,重行提經臺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臺南縣政府以96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181697號函函覆被上訴人,並檢送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據以公告更正系爭土地8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
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92年度執字第37987號),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29元核定土地增值稅89萬8216元。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以系爭土地82年度改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向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申請核課其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款,惟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否准所請。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收受後,於97年11月24日函覆拒絕賠償,並檢送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㈥以上事項,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臺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記錄、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承受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2頁、第26至28頁、第32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6年至82年間錯誤登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致上訴人嗣於系爭土地因拍賣而再次移轉時,須額外負擔原應由前出賣人丁○○承擔之土地增值稅89萬8216元,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具有過失?⑵若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其與上訴人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分別說明:
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具有過失?經查: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基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依法定程序公告土地現值之行為,係屬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76年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公務員於76年至82年間卻將系爭土地誤摘錄而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致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屬於該區段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土地現值評定基礎之區段○○○段,既有前述將原應劃歸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34地價區段」之系爭土地,誤摘錄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致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屬於該區段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誤摘錄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致系爭土地82年度公告現值之登載發生錯誤之結果,堪認為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前揭錯誤摘錄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按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49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揆諸前揭規定,現行土地移轉現值係採當事人申報方式,當事人雖得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而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惟此並非唯一之絕對標準,當事人對於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土地移轉現值,亦得共同申報實際之交易價格作為移轉現值,以真實呈現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屬。
⒊經查,上訴人於83年2月18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46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4416元),惟上訴人與出賣人共同申報該次土地移轉現值時,並未依實際交易價格4600萬元為申報,而係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申報,台南縣稅務局遂核定出賣人丁○○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此有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與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與出賣人丁○○買賣雙方之真意,係按當年土地公告之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茲因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致系爭土地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發生摘錄錯誤,將原應劃歸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34地價區段」之系爭土地,誤摘錄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致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屬於該區段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正確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上訴人與出賣人丁○○按此原公告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1100元)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雖被上訴人於83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時發現上開錯誤,嗣後並予更正,復因系爭土地於96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29元,核定土地增值稅89萬8216元,致使上訴人必須於此次土地移轉時,負擔原應由出賣人丁○○承擔之租稅義務89萬8216元,上訴人所受此項租稅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摘錄錯誤之過失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辯稱「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地政機關並未強制以公告現值為申報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既與出賣人丁○○合意以8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00元)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捨棄以真實呈現土地自然漲價之實際交易價格46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4416元)為移轉現值之申報,縱事後地政機關就公告現值有所更正,難謂係為公告土地現值機關所造成之損害。」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分別規定「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為準,上訴人與出賣人丁○○按買賣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於法有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摘錄錯誤,致台南縣稅務局核定出賣人丁○○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元(原應課徵89萬8216元以上),嗣系爭土地於96年遭原審法院強制拍定移轉時,台南縣稅務局對上訴人課徵原應由出賣人丁○○負擔之租稅義務89萬8216元,此項上訴人增加應負擔之租稅義務89萬8216元(如原來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課徵,此次即屬免徵)即屬被上訴人機關摘錄公告現值錯誤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摘錄行為具有過失,致造成上訴人增加應負擔之租稅義務89萬8216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此項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有理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任何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