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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1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足參。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惟再審聲請人不服歷審、歷次裁判,對於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全部聲請再審及釋憲云云。(至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轉送最高法院,本件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審理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確定裁判(98年度再字第8號、98年度聲字第28號、96年度上字第156號及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惟該請求應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所載再審聲請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指摘,僅空泛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得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揆之上揭說明,顯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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