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婚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結婚,兩造婚後因打算繼續在北部發展,所以同住於娘家,惟被上訴人於婚後性情大變,但上訴人為維護一個家的完整,總是一再忍耐,惟被上訴人卻無視上訴人所做之努力,毫不珍惜上訴人之付出,除對於家中事務漠不關心,更時常對上訴人大聲咆哮,冷嘲熱諷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上訴人,後因雙方爭吵,故嘉義之婆家要求回嘉義同住,但幾天後,上訴人即因受不了被上訴人之家暴而離開,被上訴人婚後除了以言語恐嚇、辱罵上訴人外,更會拿物品丟擲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與其每日行房,並軟禁限制上訴人之行動,長久來上訴人身心受不了,逃至娘家居住並至當地警察局聲請家暴備案,後乃因經濟上怕無法負擔律師費用,故撤回家暴之聲請,迄今已與被上訴人分居達5年多。多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此絕情,寒心之餘,上訴人已不抱希望,兩造自92年8、9月初已分居5年餘,早已無婚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約於92年7月間左右,當時結婚不到一個月,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脫光衣服,也要求行房,因當時上訴人有身孕,且身體狀況不佳比較累不願意,被上訴人就用遙控器從旁邊丟上訴人,故意要嚇唬上訴人,沒有丟到上訴人,然後就當場恐嚇要傷害上訴人的家人,以三字經辱罵,還說搞不好小孩不是他的,還要打我弟弟因我弟弟身心障礙,還要打我爸爸。我會害怕不敢出聲我就跑到樓下去,家裡面的人都有看到,我爸爸、姑母林秀蓮,還有表哥、表嫂都有在場,我就把所有事情告訴他們,我爸爸就去叫被上訴人下樓,也問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被上訴人就跪下來向我父親道歉,當天被上訴人就當著我們家人的面打電話給我婆婆要她北上,及當面向我父親要求要把我帶回嘉義老家,我本來不願意回家,因我爸爸勸我要回婆家,我就和他們回去,回去二天,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告訴我他可以為所欲為,要一輩子不讓我回娘家,當晚要求我行房,我心理已有所畏懼就不願意和他行房,他就辱罵我說他有錢可以在外找女人,不一定可以要我,說我不是鑲金或鑲鑽,後隔一天他要去點召,婆婆要我1個人和他一個讀國小一、二年級的弟弟睡覺,隔天晚上我趁大家熟睡凌晨二、三點偷跑出去,前後結婚不到一個月,我就離家分居到現在。被上訴人是沒有動手打過我,因他不願意有任何證據留下來讓我抓到把柄。
(三)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不同意離婚。兩造根本未打架,係上訴人結婚不到10天就說要離婚,被上訴人所犯之傷害案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告而別,且懷孕後又拿掉小孩。
(二)兩造常為了一些小事吵架,我也從來沒有說過上訴人肚子裡面的孩子不是我的,我今天會結婚純粹是因為有孩子的緣故,且我也沒有動手打過她。但是我沒有威脅她,我們結婚前就住上訴人家,婚後住不到一個月就回嘉義教育召集,教育召集回來我也回上訴人娘家找上訴人,上訴人家中的人還勸我們乾脆離婚好了。離婚可以,但是上訴人要歸還30萬元給我,那是聘金及宴客花費。當時結婚的花費是我父母墊付的,我要歸還我父母親。
(三)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茲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性情大變,除時常對上訴人大聲咆哮,冷嘲熱諷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上訴人外,更會拿物品丟擲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與渠每日行房,並軟禁限制上訴人之行動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民法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家中事務漠不關心,更時常對上訴人大聲咆哮,冷嘲熱諷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上訴人,更會拿物品丟擲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與其每日行房,並軟禁限制上訴人之行動;又恐嚇要傷害上訴人的家人,以三字經辱罵,還說搞不好小孩不是他的,是以自92年7月結婚不到一個月,上訴人就離家分居已5年云云。惟被上訴人除自承兩造確已分居5年多外,餘皆否認,並堅決反對離婚,且表示係上訴人無故不與其同居等語。查,證人林朝欽即上訴人之父於本院之證述:「婚後不到十多天,兩人時常吵架、相罵、原因可能為了錢,我們沒有居住一起,女兒女婿住我姐姐房屋,我和我姐姐是鄰居,他們吵架就叫我過去,我叫二個人過來罵,女婿說要叫他媽媽來帶我女兒回嘉義,我也同意,回去一、二天我女兒又跑回來,我女兒說回去住不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僅能證明兩造常為錢口角,而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從未對其有身體暴力(見同上頁),此外,上訴人對於自己所主張被上訴人以言語羞辱上訴人、恐嚇傷害上訴人及家人、限制上訴人自由、性虐待、上訴人甚至曾因而流產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稽上,尚難遽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亦難執此即謂兩造間之婚姻有何重大之破綻。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者,仍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以為斷;換言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所為有何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情,即難執此為兩造間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論據。
(三)再兩造雖有分居5年之事實,然係因上訴人於婚後1月餘即因細故,利用被上訴人前往教育點召之機會而自行離家,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蓄意主動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堪認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是縱認兩造分居約5年之事由重大,兩造間婚姻之信賴、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之程度,並徵諸上揭事證相互對照斟酌判斷,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足認上訴人責任較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因之,上訴人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言語辱罵等行為而與被上訴人分居5年,並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均屬無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