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須聲請人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真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確定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11號),經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然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無資力蒙第一審法院准予救助在卷...」等語,可知聲請人僅泛言曾蒙獲一審准予救助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18,200元,足徵聲請人並非無資力者。又本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金額非大,聲請人顯有能力給付,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聲請意旨雖以前案事件准予訴訟救助(原審97年度救字第31號),縱然非虛,但與本件假處分聲請,非屬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非其效力所及,亦無從據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認定。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