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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國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游啟忠
相對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國字第4 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因相對人之核准行為,遭國立中正大學停聘,原裁定所述已與卷證不符;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亦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足參。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違法核准停聘,侵害抗告人身心、名譽、薪資、年終獎金等權利,揆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次依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意旨,臺北市中正區雖係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然經核准停聘行文至嘉義縣,造成住居在嘉義縣之抗告人身心名譽均嚴重受損,嘉義縣至少係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又違法停聘行為未經相對人核准行文至嘉義縣前,非侵權行為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82號裁定:「…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以美商拜耳公司將上揭濃縮劑送至臺灣販售為前提,從而該濃縮劑尚未送至臺灣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可言。是以不論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意旨足參,嘉義縣自為侵權行為地。乃原裁定竟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屬違法,爰依法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參照)。被告(即相對人)所為核准,性質上既係形成私法效果之單方行為,即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被告所為核准之行政處分,仍不影響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與原告(即抗告人)間原有聘用契約關係,均有如前述,故原告執被告行文通知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核准停聘原告案此節,主張依前述判例嘉義應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尚有誤解。」等由,裁定移轉本件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見。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號、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因相對人違法核准國立中正大學停聘抗告人,致抗告人除受有薪資、年終獎金等財產損失外,復因名譽受損致精神蒙受重大痛苦,並罹重度憂鬱症,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抗告人99年9 月23日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且按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因此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完全發生效力,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足參。況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需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必需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始對外生效(參閱三民書局99年9 月增訂11版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61、363頁)。據此原裁定審認相對人所為核准行為,不影響國立中正大學與抗告人間之聘用契約關係,已有未合。

四、次由抗告人上揭原審主張之起訴事實,可知國立中正大學係於學校所在地之嘉義縣民雄鄉,作出停聘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經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相對人核准後,而完全發生效力,並送達予同樣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抗告人住所,參諸上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後,始對外發生效力。換言之,嘉義縣民雄鄉為該停聘行政處分之作成地,亦為該行政處分經相對人核准並送達於抗告人後之生效地。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起訴事實,係指相對人違法核准國立中正大學之停聘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地、生效地,及核准該停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所在地,皆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嘉義縣民雄鄉作成行政處分、臺北市中正區核准該行政處分),與結果地(嘉義縣民雄鄉生對外法效力)。為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為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雖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揆諸上揭說明,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原法院起訴。而原法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國抗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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