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名下所有不動產均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確已無力支付龐大訴訟費及擔保金」云云,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南院龍98司執東字第72884號函節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8頁)。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田地七筆及車輛一輛(本院卷第8頁),經檢視抗告人上開財產資料,並無限制登記欄目,而執行法院通知書函亦僅提出第一頁,本院依上開財產資料無由得知「抗告人名下財產是否均遭限制登記」、「有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事。況縱使抗告人名下財產均遭聲請強制執行中,然抗告人既自陳:「伊於98年10月至99年5月期間,陸續分期向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返還借款」,並提出繳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0頁),足認抗告人似非全無經濟上信用能力。準此,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