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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0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20號

上訴人
吳旺生(即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之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與選定人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所有,下同)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段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列入民國9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的範圍,以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書,認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不足,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測量。嗣被上訴人重新踐行重測程序後,以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號公告撤銷97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並責由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踐行撤銷壯圍鄉○○○段133地號等8筆地號之重測程序,由該所於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函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上訴人向監察院提出陳訴,被上訴人依據監察院之函文,以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此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審理),2、被上訴人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部分,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辦理97年度宜蘭縣壯圍地區壯圍鄉○○○○段之重測計劃,並於97年9月12日公告重測之成果。後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裁示「於重測結果撤銷後,業務單位重新檢測舊地籍圖,檢視建屋邊界寬度是否超過,若雙方協議不一致,則沿用舊圖為主,舊地籍圖優先適用,並就有疑問的界址重新測量,依四鄰界址點計算面積辦理以徹底解決,避免後遺症發生」,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裁示於97年10月21日函報被上訴人撤銷系爭8筆土地之重測結果。惟上訴人異議者並非僅係133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而係就97年9月12日公告及98年7月24日公告重測嚴重位移,認測量方式未比照新舊地籍圖,致嚴重侵害重測地區人民之權益,並有損公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既為裁示,宜蘭地政事務所接續重新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時,即應受被上訴人裁示之拘束。惟宜蘭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據被上訴人裁示辦理,應係就三塊厝段145至133地號全部辦理重測,竟僅就133地號相鄰之8筆土地公告撤銷辦理重測,致位移嚴重,新舊地籍圖不符問題,均不能解決。被上訴人機關所為之重測,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重測成果公告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上訴人所有重測之宜蘭縣壯圍鄉○○○段133地號土地於9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未於施測前,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設立界標並指界之程序,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即屬違法。又監察院之公函,再再指明應以舊地圖為施測依據,並應比對新舊地籍圖,以昭公信。惟宜蘭地政事務所之重測作業,均置該函文於不顧,更對上訴人要求將舊、新地籍圖重疊比對,讓人公評,置若罔聞。且對上訴人所主張應從133地號為起點往回重測之方式不採,更未說明其不採之原由,其重測之正確性自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所為前揭重測公告及部分撤銷公告之行政處分及後續之重測作業,業已造成重測區段之所有地號嚴重位移,其重測作業顯有重大瑕疵,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不待上訴人之異議。再者,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為處理,卻以上訴人未聲請複丈及未繳交複丈費用為由,逕以函文為否准之回復,其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公告之宜蘭縣壯圍鄉○○○段133地號周邊8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每筆土地之測量必須依規定辦理,非僅由舊地籍圖轉繪,因此其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非完全一致,新舊地籍圖比對非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程序。系爭133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經被上訴人97年10月29日公告撤銷,已回復未重測狀態,上訴人所指之新地籍圖已屬無效,因此並無所稱新地籍圖,又如何新舊地籍圖比對,是當時亦無從比對。上訴人稱舊、新地籍圖一定要重疊比對讓人公評,亦顯示上訴人對重測的定義、目的、作業方法及相關規定均有錯誤之認知所致,其主張重測前後地籍圖比對,不足採。本件系爭133土地地號與周邊等8筆土地經重新辦理重測後,其成果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20日函復異議人,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上訴人因並未依上該函示於公告期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又再向該所提出異議,經該所以98年9月7日函復異議人。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函及98年9月7日函另案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開2函僅係就訴願人之異議書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核與本件無涉。再查,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函係該所經依97年10月6日宜蘭縣縣長(主任秘書代理)裁示事項及上訴人異議內容等檢討結果,雖其文字敘述不同,但爭議點是相同,具因果關係。又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函及被上訴人97年10月29日函,係被上訴人與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往返公文,均非函復上訴人之公文,並無交付上訴人之必要。又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7年10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否定當時已知悉,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面見宜蘭縣縣長作成裁示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及周邊等8筆土地重測成果,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等8筆土地重測成果之情事,且上訴人有否收到該公文與是否知悉撤銷系爭土地及周邊等8筆土地重測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地籍圖重測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比例尺過小,精度不符實際需求等原因所造成經界糾紛,具有公益之目的。其作業方法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重新繪製數化地籍圖,而非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轉繪,是重測前後地籍圖比對,並無意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重新辦理系爭8筆土地之重測成果,經被上訴人98年7月24日公告,自98年7月29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公告30日,公告期滿後業已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次按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每筆土地之測量必須依規定辦理,非僅由舊地籍圖轉繪,因此其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非完全一致,新舊地籍圖比對非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程序,此觀諸地籍圖重測程序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指摘之原系爭133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業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9日公告撤銷,已回復未重測狀態,上訴人復指該地籍圖為無效,已失所據。況地籍圖重測事涉公益,係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依職權所為,非得由土地所有人任意申請為之。是以上訴人請求本件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云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吳旺生於原審業經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等選定為被選定當事人,故戴新來等3人業已脫離訴訟,故於本件無庸再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倘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則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從而若行為人所提之給付訴訟,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者,自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與選定人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所有)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段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列入9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的範圍,以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書,認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不足,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測量。嗣被上訴人重新踐行重測程序後,以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號公告撤銷97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並責由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踐行撤銷壯圍鄉○○○段133地號等8筆地號之重測程序,由該所於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函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上訴人向監察院提出陳訴,被上訴人依據監察院之函文,以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惟經原審以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僅被上訴人單純有關法令規定、事實敘述、業務處理情形等說明,並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該函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應非屬行政處分。另本件上訴人於提起訴願之標的,並未提及被上訴人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給付訴訟,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揆諸前述,自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係地政機關基於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始得依職權為之,尚難謂人民可依該法條規定得據以請求地政機關為之,因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重測作業期間,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其訴之聲明方式之測量,顯無理由。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固與本院所認有異,惟結論尚無不同,自仍應予以維持。至被上訴人於重新辦理系爭三塊厝段133地號(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北側未登記土地周邊相關111、112-2、112-3、108、135-2、136、132-2地號等8筆土地之重測成果,經被上訴人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辦理公告,自98年7月29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公告30日,倘上訴人認該測量結果有誤,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聲請複丈為之救濟,尚非得於被上訴人尚未重測前,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其所主張之方式測量;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所敘理由為指摘,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予以論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