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號
- 再審原告
- 吳旺生(被選定人)
- 再審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選定之當事人)所有(含上述選定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三塊厝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再審原告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公告撤銷後,於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重測作業進行中,因再審原告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經再審被告以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至再審原告另聲明求為撤銷:再審被告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再審被告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及再審被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部分,則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97年宜蘭縣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等土地重測,造成全區段土地整體嚴重位移,致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劃給鄰地,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14條規定云云。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以其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等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