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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

上訴人
王台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已故配偶許文斌原任職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乃以許文斌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於99年1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向被上訴人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經被上訴人審認許文斌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3日保給命字第0996003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核發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許文斌發生事故時,已為晚餐時間或已超過晚餐時間,是無論係選擇於工作場所用餐,抑或外出用餐,均屬加班行為。許文斌於當日飲酒不多,其死亡是否因飲酒過量所致,不無可疑。依據士林地檢出具之檢驗報告,許文斌死亡原因為嗆死,死亡方式為意外,飲酒過量為先行原因,而非致死原因,許文斌之死亡事故係發生在工作場所,涉及職業災害與工作場所管理疏失問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之設施有瑕疵而發生事故致傷者,亦視為職業傷害,許文斌確實符合職業傷害而死亡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許文斌係於98年10月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被上訴人按許文斌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以原處分核發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含30個月遺屬津貼及5個月喪葬津貼)計1,536,500元。許文斌事故當日前往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主持會議,雖屬執行職務,惟其於會議結束後於辦公室用餐飲酒,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又許文斌死亡地點雖在工作處所,惟其死亡原因係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先行原因係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所致,探究其原因係屬其私人行為即飲酒過量所致,難認其死亡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許文斌事故發生當日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及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或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所發生之事故而致死亡,核無上開審查準則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被上訴人依規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則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進而死亡,自應視其死亡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定,並非謂在上班期間內或工作處所發生者,即可逕認屬於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若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者,即不得課保險人負不相當之保險責任。又按職業傷害本應以勞工執行職務行為本身所致為原則,但因慮及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仍有利用就業場所設施並受雇主管理之必要;且雇主舉辦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對參加之被保險人,本應就其管理及提供設施是否存有瑕疵,負有注意義務,為因應此等情況,以保障勞工權益,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與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以及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可視為職業傷害。上開規定擴張執行職務之範圍,將勞工於非作業時間,及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提供之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皆視同執行職務辦理,乃因被保險人此際係本於受僱人之勞工地位所致,而非屬私人之自主行為。如因被保險人之私人舉措,遭遇事故傷害或死亡,不問發生於上班之期間或處所內與否,顯已逸脫勞工受僱從事職務之合理、正常範圍,無從認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二)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原因乃由於飲酒過量,引起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顯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肇因於個人飲酒過量,要與其先前主持會議之執行職務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核其死亡事故發生之情節,當屬私人之自主行為,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亦不能認係因公司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缺陷所引起,無從僅因被保險人許文斌在死亡事故發生之前,曾主持公司會議,且死亡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工作處所,即可認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再被保險人許文斌主持公司之業務會議固可認執行職務,亞新公司指派被保險人許文斌主持會議,明顯與飲酒無涉,且許文斌主持會議完畢後,在該會議處所內之飲酒行為,純粹出於個人之自主、自由意思,難認係因亞新公司之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缺陷所致。因被保險人許文斌死亡係由於飲酒過量之先行原因所引起,至於其飲用酒類來源,飲食中有無談論公務,均核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具關聯性。又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條,本件被保險人許文斌係受指派主持會議,並非參加公司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且其在會議結束後之自主飲酒過量行為,無從憑認係由於雇主之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所致。至於其他同事發覺其飲酒過量不支後,自願扶持至別處休息之行為,要與公司之管理或設施有無瑕疵無涉。非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規定,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6條或第15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審認被保險人許文斌不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之情形,而按普通傷害死亡核定其保險給付,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行政法院闡明義務之規定,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如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000元(參原審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1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惟被保險人許文彬是否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規定,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6條或第15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尚須先由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能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見及此,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將一般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即遽從實體上審理上訴人給付訴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是否合法或是否具備起訴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仍非無理由。本件事涉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意旨指及被保險人許文彬死亡前主持之會議是否非於用餐前已結束,是否僅因會議過程正逢晚餐時間,故一邊開會一邊用餐飲酒,而仍為被保險人許文斌執行職務內容之範圍。原審未遑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訊問證人張秉先、孫仲民,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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