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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7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70號

上訴人
張素楨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由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久留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美久留公司於民國88年4月25日申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0,300元調整為27,600元,被上訴人據該公司所送上訴人88年1月至3月薪資表核算,以88年2月份之教育補助費非屬工資應予剔除,逕予更正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自88年5月1日起生效;嗣美久留公司於89年3月29日再行申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被上訴人據該公司補送上訴人89年1月至3月薪資表認上訴人有關工作服代金、教育補助費、春節節金、無過失獎金、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及特殊功績獎金均非屬工資,依規定不予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乃受理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200元。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申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350元發給老年給付計887,25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1年9月17日勞訴字第002423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以91年11月13日保承工字第09110317590號函核定上訴人上開2次投保薪資調整後金額分別更正為28,800元及34,800元。美久留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92年9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29369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後,以92年10月30日保承工字第09210374900號函核定上訴人上開2次投保薪資調整均更正為26,400元,原領老年給付經重新核算後計溢領159,845元,應退還銷帳。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93年6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672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核算後,以96年6月28日保承工字第096101992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88年5月1日及89年4月1日之投保薪資調整分別更正為28,800元及26,400元,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更正為29,283元,發給35個月老年給付計1,024,905元,扣除前已核付1,180,095元,仍溢領155,190元,應退還銷帳。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於96年10月31日以96保監審字第294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服務滿25年申領老年給付,惟美久留公司於上訴人退休前巧立名目短報投保薪資,又分散不同月份發放不同項目,藉此規避所發放予員工之薪資係經常性給予以減少申報勞工工資。被上訴人依美久留公司檢附之資料調降勞保薪資,而對上訴人提供之歷年每月該公司所核發之薪資表未予審酌,其計算基礎顯不合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所謂「經常性給與」,應從實質上內涵而為判斷,不應以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上訴人88年1-3月及89年1-3月之平均薪資按實質金額計算應為36,300元,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270,500元始為正確,扣除已核付之老年給付金額1,024,905元,尚有未足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重新審查,並據美久留公司提供上訴人88年1月至3月及89年1月至3月薪資資料核算,除春節節金、年終獎金係每年發放1次之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規定,不列入工資計算外,其餘均已列入工資計算,上訴人88年5月1日及89年4月1日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調整已分別予以更正為28,800元及26,400元,另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更正調整後投保薪資再予重新核算,按上訴人90年11月3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更正為29,283元,發給35個月老年給付計1,024,905元,扣除已核付之1,180,095元,上訴人仍溢領155,190元,應退還被上訴人銷帳,並無違誤。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88年1月至3月及89年1月至3月之薪資表工資之認定,亦將春節節金、年終獎金排除認定工資,雖與被上訴人認定薪資名目及計算方式有出入,而被上訴人之核定均已高於該等判決所核定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美久留公司薪資計算表及員工薪資表影本顯示,上訴人於88年1月至3月、89年1月至3月薪資確有每月不固定之情形,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縱被上訴人就「月投保薪資」有實質審查之權力,惟於調整美久留公司所申報上訴人88年、89年月投保薪資時,亦僅能以美久留公司申報調整前最近3個月薪資作為「月薪資總額」後再取其平均值,而非依上訴人所述應以「歷年每月所核發之薪資表」來計算,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提供之「美久留公司歷年每月所核發之薪資表」,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難謂其採樣違反公平正義。

(二)按勞保老年給付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其收入在於依雇主所申報受雇人之「月投保薪資」收取保費,在雇主以多報少之情形,勞保保費之收入亦相形減少,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而僅雇主受有利益,若謂受雇人保險給付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無異以全體投保人之費用來為雇主負責,在社會保險人數眾多、從業性質各異之特質下,立法者固賦予被上訴人監督(逕調整月投保薪資)及裁罰雇主之責任,但並未令被上訴人就「雇主短報月投保薪資時」所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負責,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因而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可知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不固定或延後發放,固然會使被上訴人所調整上訴人88年、89年月投保薪資降低,但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保費亦同樣降低,前揭薪資不固定或延後發放,縱認可歸責於美久留公司,但因此所導致上訴人老年給付減少之損害,上訴人只能對美久留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據以計算美久留公司所申報上訴人88年1月至3月及89年1月至3月份之薪資總額,有該薪資袋及員工薪資表等件影本可稽,其中88年1月至3月份之薪資袋上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不否認該印文為真正;就美久留公司所提供89年1月至3月份之員工薪資表部分,上訴人對於「確有領取該薪資金額」一節亦未爭執,自堪信上訴人確有領取上開88年1月至3月及89年1月至3月之薪資總額。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要旨,除認定春節節金及年終獎金係屬就特定節日所給予之恩惠性給與,不列入工資計算外,上訴人所領取之本薪及薪資項目為教育補助費、生產競賽獎金、久任獎金、績效獎金、教育補助費、研究節約功績獎金、工作服代金、無過失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競賽獎金等,均已認定係勞動之對價而屬工資之一部分,因而核定上訴人88年5月1日及89年4月1日之投保薪資調整分別更正為28,800元及26,400元,並核定上訴人於退休前36個月投保薪資,原處分顯已實質判斷美久留公司88年1月至3月及89年1月至3月之各種給付名目是否為「勞務之對價」,並列入上訴人88年1月至3月及89年1月至3月之月薪資總額,核定上訴人88年5月1日及89年4月1日之投保薪資調整分別更正為28,800元及26,400元,原處分計算上訴人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基礎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計算上訴人退休前36個月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並更正為29,283元,發給35個月老年給付計1,024,905元,扣除前已核付1,180,095元,認上訴人仍溢領155,190元,應退還銷帳,洵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下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所謂工資,應係指勞工因工作所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言,如非屬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不能列入月投保薪資。

(二)關於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被上訴人原核定為26,4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重新審查,並據美久留公司提供上訴人88年1月至3月及89年1月至3月薪資資料核算,除春節節金、年終獎金係每年發放1次之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項規定,不列入工資計算外,其餘均已列入工資計算,上訴人88年5月1日及89年4月1日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調整已分別予以更正為28,800元及26,400元,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按春節節金、年終獎金係每年發放1次,非屬經常性給與,依前開說明,自非工資,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計入投保薪資,於法並無不合。至其餘部分,包括上訴人所領取之本薪及薪資項目為教育補助費、生產競賽獎金、久任獎金、績效獎金、教育補助費、研究節約功績獎金、工作服代金、無過失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競賽獎金等,被上訴人均已認定係勞動之對價,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予計入投保薪資,上訴人復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投保薪資偏低,即無足採。

(三)復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上訴人之薪資並不固定,則被上訴人依美久留公司於88年4月25日所申報上訴人88年1月至3月之薪資表,據以核算上訴人88年5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另依美久留公司於89年3月29日申報上訴人89年1月至3月之薪資表,據以核算上訴人89年4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且其核算基準均已計入上訴人所領取之本薪及薪資項目為教育補助費、生產競賽獎金、久任獎金、績效獎金、教育補助費、研究節約功績獎金、工作服代金、無過失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競賽獎金等,已如前述,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歷年每月所核發之薪資表」計算平均薪資,要無足採。縱美久留公司確有延後發放或低報薪資情事,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屬投保單位美久留公司應對上訴人賠償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高投保薪資云云,亦無足採。

(四)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7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