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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5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鳳至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5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下稱命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寄存送達以不能依該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抗告人係住於「新福利大廈」之集合式住宅,設有管理委員會,並聘有管理員為社區住戶收受信函文件。其掛號文件均逐一記載,通知住戶前往領取,此有掛號信件登記表影本為證。然查該登記表中97年7月11日並無命補費裁定之掛號信件登記,僅有厚埔資訊公司掛號寄送抗告人。常情言之,同為送達抗告人之信件,應係由郵務人員同時請社區管理員一併收受,而無僅收其一,另一拒收之理。再觀之同年7月29日與8月7日登記表內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原審法院之送達文書,均由管理員收受,益徵管理員無區分司法信件不予收受之事實,是以本件郵務人員顯有疏失。再查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仍須按該法第73條第1項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抗告人之信箱從未有黏貼送達通知書,管理員亦從未受有送達通知書。從而,郵務人員應未依上開規定為送達,抗告人無收受命補費裁定,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第73條之規定為送達者,須不能依第71條及第72條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即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可交付,或雖有同居人或受雇人而為無辨別事理能力,有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而不願代為收受,或為他造當事人者,方得為寄存送達。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7年7月11日收受命補費裁定,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主張命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其要旨如前述,並提出所居住「新福利大廈」社區97年7月8日至15日、7月25日至8月1日及8月7日關於抗告人之掛號信件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查命補費裁定與原裁定均係送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里○○○街166號4樓」之住所,原裁定之送達有經「新福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黃姓管理員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有管理委員會之圖戳及該黃姓管理員之簽名,足見抗告人所居住之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該大廈既設有管理委員會並聘有管理員,何以命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時間為97年7月11日,郵務人員遞送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而以寄存方式處理?何以未由管理員收受?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大廈管理員收受郵件後紀錄之掛號信件登記表所載,97年7月11日當日寄送至該大廈之郵件,並無關於命補費裁定之掛號信函,為何同日寄送之郵件中,該命補費裁定之郵件未經管理員收受?其詳情各係如何,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查命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其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5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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