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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5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5號

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前經原審於97年7月9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是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均未對「臺紙專用下水道」之行政處分無效審查,故依法提起再審。再審法律依據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外,增列同條項第1款等語。經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11月9日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7年11月10日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7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自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再者,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末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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