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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7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紙公司)83年5月陸續開始推出3期建設,上訴人向臺紙公司購買房屋,為日光郡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採「全區污水集中處理」宣傳,然事實並無建設,其於89年始申設專用下水道,經被上訴人核發89工建使字第3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惟上訴人認原處分無效,遂於96年10月發函請被上訴人依法改善重新核設,被上訴人既依下水道法核定「臺紙專用地下道」,則應有職責做好建管銜接之義務,卻推卸臺紙公司未納入建管管制,將公法執行轉為私法行為,有所不當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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