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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82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陳金圍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82號

抗告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一)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之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467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已於97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曾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以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於10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二)對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前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第一次再審,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除移送本院審理外,因再審逾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於99年8月19日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亦分別均於99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1日始提起再審,依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未主張知悉在後,是此部分再審,核已逾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0年11月4日收受知悉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53號駁回裁定,確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顯然原裁定以:「……對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之再審……遲滯100年12月1日始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不實,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定第1355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無從據以起算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另其餘抗告狀所載內容,核不足以認原裁定有違誤之處。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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