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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0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藍獻林吳東都胡方新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0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紙公司)83年5月陸續開始推出3期建設,上訴人向臺紙公司購買房屋,為日光郡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採「全區污水集中處理」宣傳,然事實並無建設,其於89年始申設專用下水道,經被上訴人核發89工建使字第33號雜項使用執照。抗告人認該使用執照之核發應屬無效,遂於96年10月25日以大肚存證00154號信函請相對人依法改善重新核設,相對人乃於96年11月13日以府工字第0960299074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原審以97年7月9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檢附內政部93年7月21日營署工程字第09329118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張因經98年7月16日收悉司法院不受理解釋,故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於98年10月1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第三次補充狀」增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經原法院裁定駁回,遂對之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97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11月9日止即告屆滿,因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97年11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7月2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查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系爭函文,抗告人於9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在上訴狀中即曾引用該函,足證抗告人於97年7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函文,此有抗告人於97年7月29日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八.⒊之記載可稽,故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核已逾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㈡關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抗告人於98年10月1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第三次補充狀」增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乃係於98年10月1日提出,其自前開再審期間之起算日計算,更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㈢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違法行政無行政裁量權干預問題聲請依法改善部分」,抗告人並未陳明該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幾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稱「聲請改善」,亦非屬再審之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內容既僅係針對程序問題駁回,則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形式駁回之,原審以判決之方式駁回,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況以裁定或判決之方式駁回,除使抗告人無從正確引用適當之法條救濟外,亦將影響抗告人於後續救濟程序中應繳納之裁判費多寡,此益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又再審程序所定「不變期間」認定,應係指法律程序中最後知悉時間起算,是本件抗告人既有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則不變期間應自收悉司法院不受理解釋時為起算,故本件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再者,抗告人亦因書狀之內容恐有法條引用不適或不足,故陸續以補充狀主張之,則此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況原確定判決既屬無效判決,且其自始既能通過程序審查,而以判決為之,故於重新審理時自無不變期間認定之問題。又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既係以原確定裁定送達時為起算,則提起再審之裁判費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然原審卻又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顯然矛盾,故有違誤。㈢又抗告人係依發現新事實、新理由,而整合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等規定,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故原審本應全部審理,且縱原審認本件應分案處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亦應僅徵收一件之抗告費用始符合程序正義。詎原審不僅違法分案審理,並且徵收兩件抗告費,其裁定自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

五、本院按: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係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時確定,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11月9日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7年11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7月2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抗告意旨泛稱其於98年7月16日收受司法院不受理解釋,始知悉聲請再審,且因其有陸續以書狀補充再審事由,故主張知悉在後云云,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核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法定再審理由在後之具體證明,尚非可採;再者,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況抗告人亦已自認其所謂之重要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自難謂其有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

㈡、至於本件抗告人在原審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於98年11月2日評結並製作正本後,始於98年11月3日具狀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因既非原裁定審理範圍,自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須審究。

㈢、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乃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為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後,鑑於裁判費係按件計徵,故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之訴之合併為不另徵收裁判費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所為之裁定,與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移送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479號)乃兩個不同審級之再審事件,自無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可能,則抗告人分別對其不服,自應回歸原則按件計徵,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因與本院98年度抗字第479號屬一訴之範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應僅能徵收一件之抗告費用云云,核屬其主觀之見解,自非可採,併附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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