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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7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77號

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發現原審判決並未對實體爭點裁斷,僅就程序問題審議,即判決駁回,顯已違反程序正義,且聲請人係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並無原確定裁定所指逾期之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乃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非屬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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