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輔佐人
- 丙○○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7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使用執照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無論本於何種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日光郡社區係屬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紙公司),大肚紙廠所在地,於83年3月完成大肚土地重劃工程,同年5月開始推出第1期建設、84年再推出大肚第2期建設、85年大肚推出第3期建設,再審原告向臺紙公司購買房屋,為日光郡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採「全區污水集中處理」宣傳,然事實並無建設,恐違反公平交易法無法繼續推案,於89年始申設專用下水道,經再審被告核發89工建使字第3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認原處分無效,於96年10月25日以大肚存證00154號信函請再審被告依法改善重新核設,再審被告乃於96年11月13日以府工字第0960299074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檢附內政部93年7月21日營署工程字第0932911807號函,主張因經98年7月16日收悉司法院不受理解釋,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98年10月1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第三次補充狀」增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97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案卷可稽(第51頁)。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11月9日止即告屆滿,因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97年11月10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7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內政部93年7月21日營署工程字第0932911807號解釋函,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9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時,於上訴狀中即曾引用該函,足證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9日即已知悉內政部93年7月21日營署工程字第0932911807號解釋函,此有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9日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八.⒊之記載可稽(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3頁第14行),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已逾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另於98年10月1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第三次補充狀」增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謂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以裁定駁回,卻以判決駁回,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查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98年10月1日提出,其再審應自是日起算,更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違法行政無行政裁量權干預問題聲請依法改善部分」,再審原告並未陳明該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幾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稱「聲請改善」,亦非屬再審之範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