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62號
- 上訴人
- 劉福元
- 上訴人
- 郭靜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楊天嘯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劉福元(下稱劉君)於民國(下同)35年7月1日入伍,38年8月1日晉任上士。58年12月31日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被上訴人)核定退伍,並以其士兵年資3年1個月,士官年資19年5個月,先核發部分退伍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2年眷補代金18,456元及獎章獎金600元,並安置輔導就業,嗣上訴人劉君於78年3月15日因脫離輔導就業,被上訴人遂核發脫離輔導就業退伍金22,230元,其退伍金已全數支領完畢。惟上訴人劉君於99年1月5日以其實際服役年資逾20年,向被上訴人請求改支退休俸,經函覆其實際服役年資計士官19年5個月,士兵3年1個月,因士官年資未滿20年不符法令而否准所請,劉君再陳情經被上訴人函重申前開內容,劉君不服上開二函件處分,與其妻上訴人郭靜純(下稱郭君)於99年5月13日共同具名,就上開書函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移送國防部;而被上訴人再於99年6月1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3073號書函復除重申上開內容外,並敘明劉君縱有逾20年士官年資,因其已支領退伍金,無法保留退休俸權益,另差1年退除給與差額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依法不符申辦補發事宜而否准所請,並附記全案已進入訴願審議程序;嗣訴願決定機關以上訴人不服上述被上訴人99年2月11日及同年6月18日否准其申請支領退休俸請求為原處分;並以上訴人劉君已選擇申請退伍金後即不得再為請求為由駁回訴願,其餘郭君提起訴願部分因非當事人而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等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務條例第21條第3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劉君於38年8月1日晉升士官、58年12月31日退伍,士官現役年資為20年5月,自應按現役實質年資給予退休俸終身;觀諸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予發放辦法第6條規定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2號、95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均以士官退伍時明知其有權利而故意不為行使,始有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劉君退伍時誤算其現役年資,並錯引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劉君完全不知情而信賴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年資並受領退伍金,顯非明知且故意收受而不為爭執或表示不服。直至較劉君晚退伍之第三人告知得申領退休俸,上訴人劉君始予以爭執、異議且表示不服,是上訴人未能提出申請退休俸終身,合乎事理常情,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為申請或未表示不服,尚有未洽。另上訴人劉君與被上訴人就誤算現役年資及錯發款項乙節,均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適用權利睡著之餘地,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退伍金支付證載明退伍金發訖,即遽認上訴人不為爭執或表不服。另被上訴人片面將退伍證備考欄記載之「給與:退休俸」更改為「給與:退伍金」,顯悖於事證所為不實之更改,業已侵害上訴人劉君之信賴利益,原判決未詳察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士官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依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為上訴人劉君退伍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務條例第21條第2款所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並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本件上訴人劉君於退伍時業依上開規定領得退伍金,且當時並未表示不服等情,為上訴人劉君於原審所承認,則其因服役年資而得向國家請求退伍照顧之權利已行使並確定,自不得於嗣後再為爭執。又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於70年8月28日修正,將士官現役實職年資之計算,採士官、士兵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之方法,然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細則自70年7月1日施行。」故僅70年7月1日以後退伍者始得適用,上訴人劉君既係於58年12月31日退伍,自無上開修正之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適用。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等之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上訴人劉君所稱當時支領退伍金係因完全不知情,顯非明知且故意收受而不為爭執或表示不服,原判決顯有違法等語,然上訴人劉君個人服役年資,乃系爭退伍金核算之基礎,本人難諉為不知,此事項亦屬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行使職權認定事實為爭執,且為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