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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43號
- 聲請人
- 黃平治
黃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之土地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聲請人自繼承之日起5年內無未作農業使用或未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自應以土地為遺產標的申報而計課遺產稅,其遺產價值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準,並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然原審法院卻謂相對人援引財政部64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39107號函釋,將系爭遺產標的變更為債權,進而取消農業用地扣除額,並以漏報債權為由而課予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法院置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略而未論,其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上開確定裁定並未否定系爭土地為遺產,且認遺產標的即課稅標的並未變更,而係核增與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同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尚未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之見解,足徵原審法院謂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土地出售,則繼承人係繼承債權而非農地,自無適用農用地扣除額之認定,顯然謬誤云云。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