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4號
- 上訴人
- 黃平治
- 上訴人
- 黃智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彌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著有決議可稽。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緣上訴人黃平治之父親及黃智瑋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黃依周於民國(下同)91年3月5日死亡,91年8月27日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931,19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90,301,327元、遺產淨額2,737,680元及應納稅額134,637元,並處罰鍰91,900元。嗣被上訴人查得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桃園縣龍潭鄉○○○段464-1、464-4、464-5、464-6、466、470及471地號等7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尚未移轉所有權,乃核定增列債權105,011,750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70,090,500元,並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70,090,500元暨處以罰鍰15,576,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改處0.8倍罰鍰,減除前次罰鍰後,追減罰鍰3,115,368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11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本院100年2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0年6月3日100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駁回。嗣於101年4月2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產稅及罰鍰,並退還已納稅額,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10006737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且繼承時條件未成就,價金約款效力尚未發生,故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取得價金債權」之新事證(或爭點),未曾於原課稅處分之救濟程序(包括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裁定)中有所主張,且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審理之爭點可知,上訴人所爭執之買賣契約效力,僅及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乙節,顯然未包括上開新事證(或爭點),即處於未經訴訟辯論並由法院實體判斷之情形,自非前程序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受該判決關於爭點判斷之拘束,惟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該項爭點未經判決之事實狀態不符,除理由欠備外,亦使上訴人無從就該新事證(或爭點)於訴訟程序中為完整主張及實質辯論,侵害上訴人之辯論權,亦已影響裁判之結果。㈡上訴人所受原課稅處分前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經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本院再審裁定駁回確定,即已窮盡通常救濟程序之可能,復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原審所引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之反面推論,上訴人所為之爭執既已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自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然原審未敘明上訴人所請與前開本院判決意旨所述要件有何不符,不僅理由欠備,亦與前開本院判決意旨有違,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就申請期間之起算時點,漏未審酌應以上訴人知悉並得主張上開新事證為起算時點,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其效力尚不足以與判決主文之既判力等同視之,而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裁定之訴訟程序,未曾主張上開新事證(或爭點),亦未曾執財政部102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10201030300號函(下稱財政部102年3月7日函)作為爭執之主張,是此兩項新事證(或爭點)自非前程序爭點之範疇,亦無與爭點主義相牴觸,惟原審未對何以前程序判決理由之判斷有既判力乙節,詳為法律上或論理上之說明,亦未就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是否合法之爭執予以調查,逕以本於爭點主義,認不得再就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有無生效乙節為爭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部分,詳載:【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前案遺產稅事件行政訴訟於100年2月17日確定,上訴人101年4月20日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之時間,於法未合。上訴人主張發現新證據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含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範疇,上訴人亦不得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況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90年6月5日被繼承人與第三人張順來所簽訂,該契約本為稽徵機關留存查核據以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系爭土地(時價為70,090,500元)、債權105,011,750元(買賣價金106,011,750元-買方已付訂金1,000,000元)、未償債務扣除額70,090,500元,並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70,090,500元」之資料,而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的爭執,亦據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並非未經斟酌之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財政部102年3月7日函,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透過立法委員於102年2月25日針對本件課稅爭議向財政部函詢之的覆函,並非被上訴人作成核定增列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並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決定之時已存在,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對「上訴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部分,載明:【依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等規定,及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納稅義務人曾主張原核課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者,前爭訟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業經前訴訟進行是否違法之審查,則納稅義務人再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時,就相同之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案,就債權是否存在、農業用地扣除額是否應予認列、漏報債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節,上訴人逐一爭執被上訴人認定之合法性,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此確定判決意旨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其於本件重複相同實體爭點,復執債權不存在、應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無漏報債權之故意及過失等詞,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無理由,被上訴人為否准決定,於法有據】等語,已論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或對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含解釋契約-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審認定之範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前揭所為論斷,泛指其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