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53號
- 再審原告
- 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智淵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4月24日經公告確定,97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5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6月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問題,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