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2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蕭靜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