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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陳鴻斌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0號

聲請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蕭靜芳(經理)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接續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嗣聲請人據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在案。聲請人乃依釋字第68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之罰鍰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餘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以100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釋字685號解釋之聲請人,依其解釋事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應受拘束,其所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牴觸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上訴主張,係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專屬本院審理調查,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移送無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1號、第185號解釋,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裁定於事實欄諭知聲請人為釋字685號解釋之聲請人,其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事項提起再審之訴,卻於理由欄另行說明原判決係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再審理由而「有管轄權」,前後矛盾,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四)原確定裁定復稱原判決係基於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再審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275條第1項之管轄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五)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重啟再審程序,卻僅對行為罰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裁處撤銷,並未就「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漏稅罰部分,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法規、函令顯有錯誤,「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裁定逕為「上訴駁回」裁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1號、第185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重啟再審程序及原判決於100年12月1日為再字第116號判決時,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於100年11月8日修訂第2項,並增訂第3項、第4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有其適用,應適用財政部100年2月14日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罰,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七)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未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又其以行政訴訴法第4條、第201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司法審查權,代替行政裁量權,逕改變以直接適用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直接代替原行政裁量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擇一從重」,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自得請求救濟,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理由等語。經核:(一)原確定裁定理由中所載「惟查原判決係因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而對本案有管轄權」,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係「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誤繕,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並非規定管轄權之問題,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才是規定再審專屬管轄之原則及例外,故上開引用條號之誤繕乃明確可知,原確定裁定並非適用法律錯誤。(二)聲請人既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則每個再審事由均成立訴訟標的,本院分別其事由而定其管轄權,將其中非屬本院管轄權範圍之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自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僅係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具體指明事項之補充理由,為同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所吸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委不足採。(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因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而對本案有管轄權,聲請人未對原判決適用此項規定,表明其如何違背法令,反以無關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指摘原判決,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係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本院已准其再審並為判決,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另聲請人所舉司法院解釋及財政部函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之此等理由,表明如何違背法令,而以無關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為由,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而觀諸前開聲請意旨重述其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不服之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顯係混淆行政法院對兩個不同再審事由所為裁判之範圍,自難執此歧異見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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