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以其未繳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將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廢棄,回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狀態,另以100年度裁定第6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99年9月15日之聲請再審狀中,對前確定裁定及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而詳盡之指摘,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等語。然觀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前確定裁定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主張於聲請再審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及前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惟查,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理由載明聲請人於97年12月1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之主張,無非以其對行政規則生效要件及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之主觀歧異見解,爭執其對原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惟查聲請人前開爭執之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聲請人猶以作為上訴理由,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則前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其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前確定裁定有同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固經其檢附97年12月1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財政部98年12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814502150號函等影本為據,惟所載述者核屬對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所指前確定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則未見其有具體敍明等語,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縱令其見解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