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委由永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至8月間向相對人報運進口UNWROUG HTTUNGSTEN ROD(鎢鋼圓棒)計9批,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FREE(免稅),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相對人事後審核,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聲請人補繳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867,34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以其未繳裁判費之由而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將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廢棄,回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狀態。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12月1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2項及財政部98年12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814502150號函意旨可知,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原判決未具理由,遽以「登載於政府公報」並非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該上訴狀業已敘明相對人將相同進口之貨品分為二種不同稅則,已違反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然原確定裁定卻以「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經核聲請人97年12月1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之主張,無非以其對行政規則生效要件及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之主觀歧異見解,爭執其對原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惟查聲請人前開爭執之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裁定第3-4頁),聲請人猶以作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則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明訴訟待證事實之重要證物。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固經其檢附97年12月1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財政部98年12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814502150號函等影本為據,惟所載述者核屬對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所指原確定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則未見其有具體敍明,況就本件而言,解釋令函等尚非屬「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範疇,聲請人以此據為再審理由,於法未合,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該條項款之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