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61號
- 上訴人
- 張桓魁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者是。
二、緣坐落高雄市○○區○○里○○路145之8號(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改制後門牌地址)未領使用執照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4,736.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被上訴人前於83年7月及89年11月執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以現場勘定所調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分設房屋稅籍卡序A0(營業用計3,928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及B0(非住家非營業用648平方公尺),以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929元,房屋現值總計9,135,8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年折舊率1.2%逐年遞減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99年之課稅現值為6,823,300元,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算99年房屋稅計192,385元,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核課99年房屋稅計192,3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就鐵皮屋之估價,有5種方式:甲說依據高雄縣房屋估價規則,認鐵皮屋可使用52年,本件房屋現值為6,823,300元;乙說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鐵皮屋可使用20年,本件鐵皮屋已使用18年,殘餘年數為2年,其價值為788,000元;丙說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前委託許輝隆建築師第1拍之鑑定價為4,750,790元;丁說即為本件第3拍之拍賣價3,047,000元;戊說99年11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黃政治鑑定價4,436,000元,以上5說,或為地方之縣規則,或為行政院之中央規則,或為專家之鑑定價,或為市場機制之拍賣價,各有所本,應如何抉擇,自應有一套適用標準,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得提起本件上訴。又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僅泛言「核計基礎不同,尚難混為一談」,就如何不同,未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援引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主張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原判決已就本件兩造爭點- 即被上訴人計算系爭房屋稅所依據之房屋課稅現值是否合法及折舊年數有無依據等情,詳敘其應適用之法令及得心證之理由,該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或與本院對同類事件已表示之見解(如本院58年判字第345號、60年判字第810號、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及98年度判字第1427號、98年度判字第1472號、99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相互牴觸之情形,自無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為主張,並就原審已詳為敘明者,泛指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