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13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以事屬私法爭執,非公法爭議,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後,曾多次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0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上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