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王永慶
- 送達代收人
- 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業務)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325號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判決,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審理後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8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而以100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自前程序原審判決之最終判決日期98年4月9日起算,至99年7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期,並未逾5年,原確定裁定顯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後段但書「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若僅限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則同法第195條、第276條第3項以降之後段條文即形同具文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8年6月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7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上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