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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6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96號

上訴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玉坤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38號之建物中1樓至6樓、7樓至11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等(下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稅捐分處)核定98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5,392,6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3層及4層,部分空間係作不收取任何費用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汽機車停放區,部分空間係利用原有空間作為機房及電信房使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另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無關,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時,應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據,原審忽略事實,逕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判決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松山稅捐分處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營業用稅率予以課徵98年房屋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非無憑。(二)上訴人雖主張松山稅捐分處將系爭建物自第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類為第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且系爭建物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乃結合百貨、影城、餐飲、娛樂及書店等用途之複合式建物,為一大型購物中心,縱非「百貨公司」,亦屬同類之「大型商場」,是松山稅捐分處將之用途類別核定為第2類,即要無不合。(三)上訴人又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變更一節,經查,苟房屋使用之情形有所變更,本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方可適用。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1日及97年11月25日,向松山稅捐分處申請就系爭建物地下3樓美食街及2、3、4、10、11樓部分區域停止營業,經該分處現場勘驗後,分別以97年8月8日函、97年11月27日函,各准自97年8月及97年12月起,分別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則松山稅捐分處據此課徵系爭建物98年房屋稅,於法即要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部分,因其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98年房屋稅核課期間內(即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其既未踐行法定申請程序,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難謂其已盡協力義務,自不得據此遽為主張。(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有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等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自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節。經查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向松山稅捐分處申請就系爭建物4樓、5樓及11樓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函釋意旨,以94年9月15日函准自94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經核並無不合。至系爭建物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部分,因屬大型商場,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則松山稅捐分處依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號判例意旨,認並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稅之適用餘地,即屬有據等情。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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