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04號
- 抗告人
- 王黛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抗告人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06之7號1樓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相對人以其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以99年8月2日府工使字第0990291927號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該處分於99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9年10月28日申請相對人重為查處,相對人再以99年1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4386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應於收受原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等語。抗告人遂就原處分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99年8月4日收受原處分,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9年8月5日起,算至99年9月3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9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另系爭函文係就抗告人申請相對人重為查處原處分所為之答覆,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原處分在所定時間內曾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並多次面洽均不獲相對人正式答覆,故抗告人於接獲系爭函文後即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又本案所爭議者應非提起訴願時間,而係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即為審查,不應在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時作為退件駁回理由等語。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抗告人確於99年8月4日收受原處分,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9年8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9年9月6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9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縱認抗告人於99年10月28日申請重為查處,應為訴願,亦已逾期(原裁定認訴願期間至99年9月3日屆滿,雖有未合,然結果相同)。另系爭函文係敍明建築物裝修應遵守之規定,並諭知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應於收受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綜上,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裁定予以維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有關原處分是否有理之實體主張,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