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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4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14號

再審原告
高國英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坐落臺南市○區○○段8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南側所臨道路由原「河道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於91年12月9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南區(喜樹、灣裡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將其劃定為「低密度住宅區」,是系爭土地及其南側所臨土地自上開細部計畫公告實施日起均已屬「低密度住宅區」。再審原告於92年5月始購置系爭土地及地上313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1425巷14弄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6年9月11日以再審被告變更都市計畫,廢止系爭房屋南側指定建築線之水防道路,致其遭受損害為由,申請再審被告另指定建築線,或補償系爭房屋因建築線滅失無法通行所生之損害。經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1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616557830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另本府曾於95年10月13日派員至案地現場會勘,經協調結果係由本府工務局協助辦理畸零地合併使用或向隔鄰價購畸零地,以達建築法規基地面寬之需要,有關台端建議事項,爰請本府工務局依前次會勘結論答復台端。」等語;復於96年12月6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631128300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台端如欲與同段838地號合併使用以供通行,可逕洽該地所有權人協商價購事宜;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檢具完整資料向本府申請調處。」等語,再審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函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百萬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應就建築線指定日期80年8月29日南工都線字9884號所指定建築線暨80年11月27日核發南工造77221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等核准案件,其中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因變更都市○○○○○○○道路,致原指定之建築線滅失及原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大門無法通行所受損害一事,作成補償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復以前程序原審及前程序本院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核准興建之建造執照,乃一授益行政處分,建造執照有關建築線、面臨道路、房屋之大門、停車空間出口及屋內之配置等,均因水防道路廢止而失效,難道沒有廢止行政處分之問題,此顯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而不予適用之情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原確定判決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4年5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21969號函送該署94年4月20日研商都市計畫區河川區內或河川區域線內之防汛道路可否指定建築線案會議紀錄之法律意見,即非經依公路法規定公告納入公路路線系統,或經縣(市)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不得依法指定建築線之見解,換言之,系爭水防道路應屬公路系統之道路或經再審被告認定屬現有巷道,才能指定建築線,自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卻又否認系爭水防道路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之適用,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前揭起訴意旨,無非重述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及前程序上訴審所為主張,且經前程序原審及前程序本院判決詳細斟酌論斷而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再審原告個人主觀歧異見解,泛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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