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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2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28號

上訴人
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軒志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針對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有關以往年度虧損得扣除之金額部分,上訴人原列報一筆「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除美金外)42,887,673元(出售價款美金1,450,000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出售資產損失,係上訴人於95年間以美金1,450,000元之價格,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公司英屬蓋曼群島STI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STI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轉售予母公司香港商矽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港商矽魁公司)所致,因上訴人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系爭股權移轉交易,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核定此筆出售資產損失為0元。並在此基礎下,核定其以往年度之虧損金額及本年度之得扣除之金額,並作成補稅處分。該補稅處分亦為原判決所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

㈠在事實認定層面上,本案交易為真正,交易價格合理,且有價金之實際支付與股權之實際移轉,移轉後之股權,未來如有獲利亦是由買受人取得,沒有理由不認定「該交易為真正,且交易損益已發生」。又本案在「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課稅事實」之情況下,仍然將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課予上訴人,並否認上開交易之合理性,亦違反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法則。

㈡在法律適用層次上,買受人與上訴人雖為關係企業,但現行稅捐法制對之有「非常規交易」之調整規範(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參照),如不符該調整規範之要件,不得任意否認交易之真實性。另外原判決否准上訴人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卻未指明否准依據之實質經濟關係為何,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四、經查:

㈠財產交易損益之核心觀念在於:「交易標的物未來損益風險之終局移轉」,如果外觀上雖有交易之形式存在,但實質上其追求之目標僅在調整相關組織間之資源配置,而不「重視」及「在意」交易標的物損益風險之終局歸屬者,從稅捐法制之觀點言之,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即非建立在對立主體間交換基礎上之買賣,而是(廣義)單一組織之內部資源分配手段。因此關係企業間不是沒有可能有交換式的交易形式存在,但這樣的「交易」必須是有關係主體之二方,對交易標的物之效用有不同之評價,並在此不同評價基礎下,達成價格協議。少了此等實證特徵,即不會在稅法上被評價為財產交易行為,而產生財產交易損益。

㈡原判決正是在上開核心觀點基礎下,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以上開股權移轉交易形式,依上訴人95年5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第5案之說明,乃是基於公司股權整併之考量,為使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而將投資公司之股權全數轉移由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單獨持有。其中並無股權未來損益風險終局移轉之意涵,而認此等交易外觀實質並未產生財產出售損失。此等論斷不論在事實認定層面或法律適用層面,均屬有據。

㈢是以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其法規適用與現行實證法之規定並無違反,且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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