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35號
- 上訴人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玉坤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38號之建物中1樓至6樓、7樓至11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等(下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民國99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47,764,1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3層及4層,部分空間係作不收取任何費用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汽機車停放區,部分空間係利用原有空間作為機房及電信房使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實體條件,依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881932458號函之規範意旨,不須再依財政部66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號函釋所定之程序申報房屋變更使用,被上訴人即應依實際調查結果,逕行改適用非營業用稅率計算對應之房屋稅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程序上未依法申報為由,仍依營業稅率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原審忽略事實,逕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針對上訴人前開上訴爭點,原判決業已敘明:上開房屋使用之情形有所變更,本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方可適用。換言之,原判決認為,上開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881932458號函釋所載:「……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等文字,仍須在申請後方有適用。因此上開函釋並未因此創設出稅捐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也未免除納稅義務人法定申請義務。在本案中,上訴人既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99年房屋稅核課期間內(即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提出前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難謂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自不得據此主張「依房屋使用現狀核課房屋稅」。
五、依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重加爭執,又未「針鋒相對」式地指明,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違反何項具體先例或法理,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